在医院对患者进行治疗中,经常要使用一些医疗辅助器械,医疗辅助器械根据其使用者以及用途的不同可以被分为两种:第一种是由医院在治疗中作为工具使用的,如手术刀、止血钳、纱布、b超仪器等,此种器械的使用者是医院,是医院用来对患者进行诊断、治疗的工具,可以称之为医用工具类器械;第二种是供患者使用以完善其身体机能,达到最终的治疗效果的器械,如气管支架、骨钢板、心脏起搏器等,此类器械的最终使用者是患者,它通过医院的治疗行为而成为患者身体器官的一部分,以保障患者身体器官机能的正常功能,可以称之为人体功能类器械。医院使用医用工具类器械对患者进行治疗时,医院与患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仍只是单纯的医疗合同关系,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医用工具类器械始终由医院所有并使用,而严谨的选择、使用适当的工具对患者进行诊断、治疗,这是医院治疗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医院使用人体功能类器械对患者进行治疗时,医院与患者之间除了医疗合同关系之外,就具体的人体功能类器械还可能存在着买卖关系,因为这种人体功能类器械是经过医院的治疗行为而成为患者身体的一部分,该器械的所有权最终移转给患者,作为患者身体的一部分而被患者日后一直使用。 患者通常就人体功能类器械本身要单独支付一笔购买费用,在现实中通常都是从医院处直接购买的,这时相对于患者而言,医院就是该器械的销售者,这样,患者支付价金,医院移转器械的所有权给患者,依据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医院与患者之间成立就该种人体功能器械的买卖关系,双方之间就该器械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以及产品质量法中关于销售者的相关规定。如果人体功能类器械是由患者根据医院的要求从其他地方购买,或者是由患者自行购买,则医院与患者之间就没有买卖关系,而只存在医疗服务关系,医院与患者之间仍只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侵权行为和合同法中关于违约的规定,而不适用买卖合同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以及产品质量法中关于销售者的相关规定,但此种情形在现实中很少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