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观点认为,医疗事故鉴定书中的医患双方责任划分,仅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依据,实质是对医疗事故原因力大小的客观描述。但根据民法原理,侵权责任大小的认定,不仅考虑原因力的大小,还要对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及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作综合分析认定,而不能简单地将医疗过错认定的责任推给专业机构,故医疗事故鉴定中的责任划分不应完全作为医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首先,医学会鉴定为医疗事故就已确定了医方具有医疗过失的过错,对此医患双方没有异议。但对医院方过错责任大小的认定也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问题。有些患者疾病很严重,入院前就已危在旦夕,病情出现了不可逆转的情况,即使医疗方法得当,无过失,也难以挽回生命。如果把医师对这种患者治疗上存在的轻微医疗过失归咎为事故致死,判定医院方面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显然是不当的。因此,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严重疾病或特异体质所致还是医疗过失所致,是确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及事故责任大小的关键,而这个结论的作出,需要很高的专业素质,因此也只能依赖医学会的鉴定结论。
其次,医疗事故处理,必须进行原因力分析,只有原因力分析才是确定责任大小的惟一依据。在医疗事故案件处理上,进行原因力分析,就是贯彻“事故参与度”的原则,它的目的是确定事故与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大小,而因果关系与过错责任程度的大小之间是辩证统一的关系。所以,对待医疗事故纠纷,只通过原因力分析(具体表现在医疗事故鉴定书中对医方承担责任程度的明确)就可得出过错大小的结论,根本无需另行探究主观过错。
最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在诉讼中是作为法定证据形式出现的,这个证据是众多专家集体智慧的结晶,体现了一个专业群体对某一具体案件所涉及的专业问题高度统一的专业认识水准。如果非专业人员推翻专业人员的鉴定结论,实际上就是对医疗专业科学性的一种否定。对如此专业性很强的医学问题,只能完全依赖于医学专家的鉴定。即使对鉴定结论有疑义,也只能委托上级鉴定机构重新鉴定,而不能撇开鉴定结论,由法官自由裁量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大小,更不能直接改变鉴定结论。
综上,医疗行业技术性极强,医疗纠纷涉及专业性问题,纠纷的解决、责任的判断依赖于医学专家的鉴定。若不具备专业知识,法官也难于对医疗纠纷的事实、性质的因果关系作出科学合理的判断。因此,对于采信为定案依据的医疗事故鉴定中的责任划分,应当完全作为医方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