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是损害范围的开放性。医疗纠纷民事赔偿给人印象就是"人身损害"赔偿,而且"人身损害"还要达到一定程度,否则不予赔偿。这来源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条例》第2条对医疗事故的定义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第4条对"人身损害"程度分为四级,最轻的四级要患者有"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而《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章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在"损害"之前并没有"人身"的限定词,由此可见,新法的医疗纠纷损害并不限定于"人身损害",当然更没有损害程度的限定。《侵权责任法》对"损害"并无定义,第2条对其调整的"民事权益"进行概括与列举并行的规定,列举各项民事权益后面用了"等"这样的字眼,表明其调整范围不仅对民事权利进行,也对民事利益予以保护,而且持开放态度。由此可以看出,医疗纠纷损害范围也是开放的,不仅人身损害,而且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失也属于医疗侵权的直接保护范围。
其次,是医疗损害责任归责的开放性。司法解释将医疗侵权行为的一体规定为"过错推定",《条例》则坚持一体的"过错"。侵权责任法不在坚持单一的归责原则,而是持开放态度,无过错、过错、过错都有。
再次是主体的规定持开放性的态度。以往医疗纠纷损害赔偿的主体要件都是"患者",但新法却一反常态与立法逻辑统一性,在"医疗损害责任"章的第64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这里被侵权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为列入"医疗损害责任"章,无法不认为不属于"医疗损害责任",因此,可以说,医疗损害责任也包括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是医疗损害责任的主体。这样的规定将有利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拿起法律武器对"医闹"进行反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