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家属诉至一审法院称,虽然患者死亡的主观原因是其自身造成,但客观上医院作为具备三甲资质的专业医院,没有尽到其应尽的护理义务,疏于管理,任由病人自由出入医院。在发现病人失踪后,医院也没有采取任何有效的措施寻找或及时告知病人家属。患者的死亡在客观上与医院的重大过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由于医院的过错使得家属因此蒙受失去亲人的巨大精神痛苦。据此,要求医院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3万余元。
医院辩称,入院当时,医院就明确以书面形式告知患者及家属,住院病人不得随便外出。患者入院后,医院确定其护理等级为三级,其在治疗期间病情平稳,无任何异常表现。事发当天,患者在医院门口过街天桥跳桥自杀,其死亡系自杀,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医院已经尽到了诊疗义务范围内的注意义务和管理职责,患者选择自杀结束生命与医院诊疗合同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医院应承担责任,医院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无误,就本案而言,患者离开医院之前支开陪护自己的嫂子、着深色长款大衣、自杀前给丈夫发诀别短信的情节来看,其自杀行为是经过深思熟虑后有计划的行为。在此种情形下,医院看护人员以及其嫂子难以预见并采取措施防止患者自杀。医院作为患者的治疗医院,具有对病人进行疾病诊断和治疗以及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证据显示,医院门口标识有“住院病人请勿外出”字样;在医院住院病人须知上第二条写明:“不随便出医院大门,若有特殊情况需外出,须向病房主管医师及护士长请假,并办理相关手续,未经同意私自外出,或请假逾期不归,医院将按病人主动出院办理,且一切后果由病人自负”,且该须知病人家属签字确认;根据公安机关询问当事人的笔录可以看出,医院履行了病房管理和查房职责。
另外,患者并不是传染科病人或精神病人,医院即使发现患者私自出院并加以劝阻无效的情况下,也无权对患者的人身自由加以强行限制。再者,患者选择自杀的场所是医院外,医院对于医院外地域的控制力极弱。结合以上情形,医院尽到了一个善良管理人的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患者的死亡没有责任。
虽然案件没有判定医院负有赔偿责任,但医院今后要加强对癌症病人的特别管理;要特别注意对癌症病人进行病理治疗的同时,也对他们进行心理治疗和关怀,鼓励他们能够鼓起勇气去面对不可避免的痛苦并用乐观积极的心态配合治疗与癌症作斗争,享受生命以及和亲人在一起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