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院后,瑞瑞的手指仍不见好转而且日趋严重,活动受限。2007年6月,父母再次带着孩子来到北京的另外一家医院治疗,此次医院诊断为双手烧伤后挛缩畸形,并再次对瑞瑞进行了手术治疗。20天后,瑞瑞出院,病情略见好转。此次治疗瑞瑞父母又花去8000多元。
瑞瑞的父母认为,正是由于第一家医院的重大过错,将钢针留在孩子手指中,才导致两岁多的孩子多次承受了手术的痛苦,给孩子和大人的身心都带来极大的创伤。于是起诉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13219.35元。
医院在答辩中称,医院误把钢针留在孩子指内,并没有给瑞瑞造成无法逆转的伤害,而且医院本着积极的态度,免费救治了孩子,拔出了钢针,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孩子后来病情加重在其他医院进行手术,是病情发展的的必然趋势,与医院无关,所以瑞瑞父母要求医院承担该笔医疗费没有依据。
医院还提出,在他们为孩子实施拔针手术后,与瑞瑞的父亲达成了最终的处理协议:“医院支付补偿金2万元,此次医疗纠纷彻底终结。如瑞瑞父母再次对此事提出异议,应当退还补偿金。”现瑞瑞的父母要求医院再次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即是对此事再次提出的异议,按约定应退还2万元补偿金。于是,医院就此向法院提出了反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关就医院上述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程及过程参与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审查意见:医院对被鉴定人瑞瑞的治疗过程存在医疗过错,此过错对其左手小指的生长发育及功能产生一定影响不能完全除外,故应承担部分责任(参与度建议掌握在50%以内),被鉴定人瑞瑞在另一医院所行的后继治疗与其左手小指克氏针遗留问题指间无因果关系。
丰台法院审理后认为,瑞瑞与医院系医患关系,医院应履行其职责和义务,为患者提供及时、高效、和安全的医疗服务。医院在为瑞瑞实施手术时,因疏忽大意,未告知患者左小指克氏针拔除时间,造成克氏针内固定术后7月余,影响左小手指生长发育及功能,不排除为左手小指长时间克氏针内固定所致的可能性,故该院对此损害结果应承担部分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就经济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医院给付瑞瑞经济补偿2万元。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故协议为有效协议。现双方就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医院反诉退还2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机关作出的书面说明,法院视为对鉴定书的补偿意见,法院予以采纳。2006年6月,瑞瑞与医院达成的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今后发生的与本次医疗争议有关费用负担方式及2万元经济补偿是否包含今后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故法院根据鉴定的补充意见,酌定医院对瑞瑞在另一家医院的医疗费用承担1000元。同时该院的过错行为给瑞瑞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医院应适当赔偿瑞瑞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3000元。瑞瑞要求赔偿在另一家医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的损失,因是该费用系其治疗自身伤情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医院赔偿瑞瑞医疗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瑞瑞其他诉讼请求和医院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