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的妻子李翠等5位家属认为,村卫生所违反医疗常规,给病人注射青霉素前不做皮试,致使高某死亡,要求法院判令村卫生所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家属赡养费等费用共计12万余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翠等5人申请漯河市医学会进行首次医疗事故鉴定。2003年1月14日,漯河市病理检验研究中心尸检后的鉴定书显示:倾向性意见为死者高某符合青霉素过敏致急性过敏性休克死亡。但最终的鉴定结论是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李翠等5人对此鉴定不服,申请河南省医学会再次鉴定,省医学会专家鉴定组认为:漯河市卫生局移送的鉴定材料不能充分证明医方对患者治疗过程中,两次使用的青霉素为同一批号,需做进一步调查。但在后来调查中,被告村卫生所始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最后,省医学会终止了对高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村卫生所在没有做青霉素过敏试验的情况下,为患者高某注射了青霉素,高某于当晚死亡。双方发生纠纷后,先经漯河市医学会鉴定,结论为“倾向性意见,即死者高某符合青霉素过敏急性过敏型休克死亡。”后经河南省医学会鉴定,在鉴定调查取证过程中,被告卫生所未能提供其在对高某的诊疗过程中的门诊记录和日志,导致省医学会无法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卫生所不能证明高某之死与其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加之卫生所承认第二次注射青霉素前未给高某做试验,被告在对高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故被告卫生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卫生所应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卫生所赔偿5原告各种费用41419元。
宣判后,五原告不服,认为卫生所应承担全部责任,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