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195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系杨某某之子),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杨某某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2)中区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于1998年左右患反复头昏痛病,2001年3月,又复发,同年5月18日凌晨头昏痛伴眩晕、呕吐半小时遂到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就医。门诊检测BP200MMHG,P80次/分钟,神清,入院诊断为“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冠心病,高血压脑病?脑血管意外?”。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即给予了降压、扩血管、改善心脑血供的治疗。当日下午3点30分,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为杨某某头颅CT,显示:左小脑半球小脑蚓部血肿,量约7ML,双侧脑室前周围及左额叶多发小梗塞灶。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认为血肿量不大,即暂行非手术治疗,而继续采取降压、扩血管、改善心脑血供的治疗。当月22日,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再次为杨某某作头颅CT,显示:右小脑半球及小脑蚓部血肿吸收期,与上次比较血肿稍缩小。同年6月6日,杨某某的家属签字后自动出院。并于当日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高血压小脑出血、脑积水,待病情基本平稳后于当月14日出院。同年8月7日,杨某某又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事后,杨某某以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误诊、延误CT检查导致其脑出血,引发脑积水增多,并由此引发糖尿病,导致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诉讼中,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申请对其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举行鉴定,一审法院于2002年8月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同年11月该中心做出的鉴定书认为: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在对杨某某的诊疗过程中,根据入院时的表现,诊断为“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冠心病,高血压脑病?脑血管意外?”有依据,对高血压、颅内高压、脑积水、小脑出血等的治疗措施符合医疗规范,无明显医疗过错。关于脑出血,鉴定人认为脑出血无论是何时发生,都不因未及早作CT检查和有关治疗措施与脑出血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关于脑积水的发生,可以认为系小脑出血、局部性水肿压迫第四脑室所致。关于糖尿病,其发病原因很多,本例糖尿病如果与脑出血、脑积水有关的话,因上述脑出血、脑积水被认定为患者自身因素,同理糖尿病的发生亦应属自身性因素。但医方未关注“血糖值升高”的问题,使用输糖水治疗属于诊疗缺点,较少量的输糖水可能加重糖尿病,但本例住院期间血糖值仅稍高于正常值,故不能认为医方的此诊疗缺点加重了糖尿病。因此,鉴定结论为: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在对杨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及早作CT检查和对糖尿病的处理上的缺点与不足,但不能认定这些缺点与不足与杨某某的目前后果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2002年12月,杨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2003年1月,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杨某某目前颅脑伤残程度为10级。
因杨某某对医疗过错责任鉴定结论不服,请求作医疗事故鉴定。一审法院于2003年5月委托重庆市渝中区医学会对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的诊疗行为是否属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其间鉴定因故中止,于2006年11月28日重新启动。该医学会于2006年12月29日做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为:杨某某入院时血压高达200%120MMHG,以血压病3级、极高危等诊断急诊收住心内科,应属正常,该科使用硝酸甘油等扩血管药降低过高血压的治疗是正确的,即使是高血压脑出血伴有过高血压时,也是常用降压药。针对杨某某的病情,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采用非手术治疗的处理是正确的。手术成功与否取决于多种因素,如血肿量、生命体征、高颅压症状、脑积水、意识等。杨某某的最终治疗结果亦表明选择非手术治疗是恰当的。2型糖尿病与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的诊治无关。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在诊治过程中存在不足,如延迟作CT检查等,但未造成后果,杨某某目前的情况是疾病本身转归所致,与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杨某某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杨某某的住院病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伤残等级鉴定书、医疗事故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杨某某因患反复头昏痛病,2001年5月18日凌晨头昏痛伴眩晕、呕吐半小时到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就医,双方形成了医患关系。虽然目前杨某某在医院治疗后出现后遗症,但是否因医院医疗行为造成该损害后果是确定医院承担民事责任的关键问题。患者虽然到医院治疗目的是为了恢复身体健康,达到最佳的身体状态,但由于疾病的自然发展与转化、病人体质差异、疾病所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医疗技术水平等原因,人类目前的科学水平尚不足以使每一患者都实现上述愿望。应当说明的是患者因自身疾病原因而存在生命健康方面的风险,其在选择医院治疗后并不意味着生命健康的风险转移给该医院,而自己不承担后果。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是医院未尽到注意义务、行为有过错、造成了损害后果,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在对杨某某的诊治过程中,存在未及早作CT检查和对糖尿病的处理上缺点或不足,但不能认定这些缺点与不足与杨某某的目前后果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同时,重庆市渝中区医学会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对杨某某病例是否属医疗事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亦认为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在诊治过程中存在不足,如延迟行CT,但未造成后果,杨某某目前情况是疾病本身转归所致,与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杨某某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因此,在杨某某无证据证明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本院认为,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的行为与杨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案件受理费810元,其他诉讼费243元,合计1053元, 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