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查明,原告举出没有眼科诊疗范围的第一被告东山大道门诊部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告针对原告举证,举出xxx集团东山门诊部有五官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xxx集团公司以及集团公司卫生处将xxx集团东山门诊部异动到第一被告东山大道门诊部的文件;被告同时举出的如下证据:武汉伟博公司向美国瑞视士光学中心的订货单;第二被告向武汉伟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订货以及送货单等,由于武汉伟博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无法质证。
以上事实,有被告所作的mm日报广告、户外广告、《减近视镜片配戴同意书》、原告在各家医院的诊断材料、医药费单据、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及欠条、鉴定结论、被告下属门诊部的营业执照以及开庭笔录等在卷,足以证明。
mm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在本案中,原告已就其在配验OK镜之后的损害后果进行了举证,法医鉴定结论及mm市中心医院、xxx中心医院、北京普仁医院等的诊断证明、出院总结均可证明其左眼角膜溃疡这一损害后果。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做出的鉴定报告证明原告的左眼角膜溃疡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原告配戴OK镜后的损害后果,应当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举出的关于第一被告东山大道门诊部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予否认,同时举出xxx集团东山门诊部有眼科的证据,并认为该诊疗范围已经有关上级单位同意异动的第一被告东山大道门诊部,我院认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变动,必须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此,可认定被告没有眼科的诊疗范围,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3、被告在宣传中称可以减去近视1000度以下各种型号的美国角膜OK镜及能阻止近视发展2000度以下各种型号隐形眼镜,实际情况是OK镜的适用范围为500度以下的近视,而原告配镜当时左眼近视程度为650度,不适宜戴OK镜,因此被告带有欺诈性质,故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比较明显;4、对于本案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应当由作为医疗机构的被告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对此被告未能举证;5、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服务过程中带有欺诈性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双倍返还的规定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6、关于后期治疗费用,因原告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左眼配镜前650度,发生损害后下降为1000度,且两次动手术,休学长达一年,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和学业,故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综上所述,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原告向被告返还2.8万元的补偿费及3050元的配戴费。
二、被告向原告赔偿以下费用:双倍配镜费6010元;挂号费、医疗费2048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天按两人每人每天15元计2100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计算(原告母亲5191.1元,原告父亲980元)为6171.1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按11元/天计算20年乘以10%为8030元;交通费6955元;鉴定费600元及损害后的配镜费1008元,以上共计51363.62元。上述两相冲抵,被告应向原告赔偿20313.62元。
五、第一、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本诉诉讼费5875元,其中由原告承担3000元予以免交,由被告承担的2875 元在执行时一并支付;反诉诉讼费1450元由被告负担。xxx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妇幼保健院、中国xxx集团公司卫生防病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xxx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妇幼保健院、中国xxx集团公司卫生防病中心上诉称:本单位提供的OK镜是合格产品,对OK镜的宣传没有欺诈性,其下属单位东山门诊部有眼科诊疗范围,被上诉人的损害与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请求二审依法对原审进行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的相同。上诉人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撤销李x与中国xxx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公司卫生防病中心于2001年 1月15日签订的补偿协议。(2)xxx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妇幼保健院与中国xxx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公司卫生防病中心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李x赔偿金40000元(此款属扣除已支付的28000元及李x应返还的3050元配镜费外的费用)。(3)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 7325元由xxx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妇幼保健院、中国xxx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公司卫生防病中心共同负担。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这起侵权纠纷是因配戴OK镜引起的。OK镜在我国开展的时间较短,却在不少城市的青少年中使用。少数医疗单位在OK镜宣传材料中,对其矫正的作用加以夸大,避而不谈其副作用,使一些患者配戴OK镜后发生角膜感染,甚至致残。因验配OK镜而引发的医疗纠纷案曾引起中国消费者协会、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等有关部门的广泛关注。李x诉xxx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妇幼保健院、中国xxx集团公司卫生防治中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是其中典型的一例,也是湖北省唯一列入全国19 例OK镜伤害纠纷的法律援助案件。根据民事法律规定,行为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不法侵犯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侵权的分类而言,本案是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原则。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基于过错责任原则所认定的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为: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李x在xxx妇幼保健院配戴OK镜之后产生不适,先后在mm、武汉、北京等地的医院治疗并做了两次角膜移植手术,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对这损害事实,双方是无争议的。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OK镜是否存虚假宣传以及因果关系的认定。被告在其广告词中称该院为mm地区首家拥有减去近视1000度以下各种型号的美国角膜OK镜及能阻止近视发展2000度以下各种型号隐形眼镜的医院。但实际情况是OK 镜的适用范围为500度以下的近视,原告配镜时左眼近视为650元度,已不适宜戴OK镜,被告仍称可以配戴OK镜。因此被告的行为带有欺诈性质,在主观上有过错,原告因配戴OK镜发生左眼棘阿米巴性角膜溃疡造成十级残疾的损害事实与被告的违法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配戴OK镜之后视力反而严重下降,且两次动手术治疗,休学达一年之久,对其学业产生严重影响,一审法院判令被告赔偿2万元精神抚慰金是恰当的。本案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从协议内容来看,其协议与一审判决的内容无多大变动),以调解方式结案,终于使本案有了一个圆满的结果。从解决纠纷的角度而言,无论是一审法院的判决,还是二审调解都体现了保护弱势群体、公平、公正的司法理念。对侵权纠纷应加强调解,使纠纷及时得到解决,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