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年6月9日, 上海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 “南京市某医院本例手术麻醉效果满意; 由于手术时间短, 血中麻醉药物需经过一定的代谢过程, 因此手术结束并不意味着麻醉药物作用的终结……徐某某在出手术室时可能首先出现呼吸停止, 导致血中氧合血红蛋白浓度骤降, 以致影响循环功能, 这可能与麻醉药物渗入蛛网膜下腔有关; 同时由于病人麻醉平面过高、体位改变( 搬动) 时血液动力学发生变化, 进一步加重了呼吸、循环的变化。若经治医务人员在护送患者回病房前或者护送途中能够仔细观察, 在病人出观异常情况时立即返回手术室展开抢救则可能避免脑缺血缺氧等不良后果的发生。而从徐某某术后发生的情况以及目前的检查结果分析, 虽然经抢救挽回生命, 但遗留较典型的脑缺血缺氧后遗改变, 此与中枢神经系统缺氧时间较长( 一般为6 至8分钟) 有关。 “南京市某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徐某某的诊治过程中, 在麻醉观察、抢救治疗等环节存在医疗过失行为, 与其术后出现的呼吸、心跳骤停及目前存在的脑缺血缺氧性后遗改变等不良后果存在着因果关系。” 2004年11月21日, 秦淮区法院委托上海司法部鉴定中心对徐某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结论为: 1.被鉴定人徐某某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 2.被鉴定人徐某某目前构成三级伤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