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果病人是去各种正式的医疗机构接受美容,发生不良后果符合医疗事故构成条件的,即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按卫生部颁发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之有关规 定,医疗机构是指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等。
2、如果病人是去一般美容院接受美容,发生下良后果则不属于医疗事故,而是一般的侵权案件。
本案中何某去一美发公司接受美容,虽然为其实施美容手术的是“专职医务人员”,从表面上看,似乎符合医疗事故行为主体,但从实质上分析,在美发公司为病人实施美容手术的医务人员服务行为与医院已经脱离了联系,这不再是一种医务上的职务行为,医院不应为该医务人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侵 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责令美发公司赔偿原告何某的医疗费用、交通费以及今后治疗费,虽然 《民法通则》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对一定范围内人格权的侵犯,但鉴于何某因美容失败容貌受损,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因此,应给予其适当的精神损害赔 偿。
精神损害虽不能以金钱衡量,但抚慰受害人精神痛苦的物质条件是可以用金钱衡量和支付的,这种赔偿不是以相当的价值替换特定的损害, 而是具有抚慰性,用以填补因损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具体化就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的适当限制原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于精神损 害具有一般情节的,可以责令受害人承担非财产性质的民事责任,造成财产利益损失或者精神损害情节较重的,可以责令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对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应 当适当限制。至于限制到何种程度,应当考虑当地居民实际负担能力,公民、企业、单位负担能力的不同,以及其他情况,以地区为单位,确定一个最高限额,积累 经验,为将来修改立法提供参考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