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女,195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女,196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医疗美容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02年7月26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沈阳市丽涓凤凰美容有限公司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双倍返还手术费、精神抚慰金、今后治疗费、鉴定费等,原审法院审理后,做出(2002)和民初字第3087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及沈阳市丽涓凤凰美容有限公司均不服,上诉到我院,我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主体有误,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04年10月28日再次做出(2004)和民权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祝德娟、代理审判员陈东光(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02年5月16日到上诉人高某某开设的沈阳市凤凰专业美容中心行下眼睑外侧除皱术,沈阳市凤凰专业美容中心为其实施了奥美定一针灵双下眼睑外侧注射除皱术,被上诉人王某某交纳手术费900元。术后,被上诉人王某某认为手术不但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反而做出了明显的下眼袋,遂找到美容中心。2002年5月27日美容中心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免费实施了眼袋矫正术,并取出注射填充物。由于术后双下眼睑外翻逐渐加重,被上诉人王某某再一次找到美容中心,美容中心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免费实施了颞部除皱术。后被上诉人王某某自觉效果不理想,于2002年7月16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双眼下睑外翻。被上诉人王某某曾到北京军总医院诊治,该医院认为被上诉人可以手术治疗,需“住院治疗交30,000元人民币”。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审理时,陆军总院对被上诉人王某某今后的治疗问题提出了具体的方案,该方案认为手术约分2-3次进行,首次住院押金30,000元。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02年8月21日向沈阳市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要求鉴定其双眼睑外翻是否为被告手术所致。该委员会做出(2002)第009号鉴定书,该鉴定书上专家意见为:1、奥美定为国家批准的注射填充物,但医生注射部位选择不当,不应做眼袋部位注射;2、为取出注射填充物及解决细皱纹,可以行眼袋去除术。由于术前受术者有轻度睑球分离,又与注射充填时间过短,因此手术时间选择不当,手术切除皮肤略多加重了睑球分离,造成双侧下眼睑外翻;3、眼睑外翻出现后,行颞部除皱术(颞部上提术)对眼睑外翻起到了改善作用;4、受术者现术后3个月,恢复时间较短,不能最终判定效果。随时间的推移下眼睑外翻可逐渐改善;以后必要时也可作恢复性手术。最终鉴定结论为:双眼睑外翻与注射填充术及手术有关,但最终结果目前不能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对此鉴定结论不服,又向辽宁省医学会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辽宁省医学会以辽医会医鉴字(2003)13号医疗事故鉴定书出具鉴定结论为:一、是否存在违法、违规事实:1、奥美定是国家批准的注射填充物,但不应用于注射消除皮肤皱纹,属选择术式不当;2、注射奥美定后,行眼袋去除术相距时间过短,加重睑球分离及下睑外翻;二、因果关系:术式选择不当及眼袋手术时机不当;三、责任程度:患者以往曾行面部除皱及眼袋手术,眼睑术前有轻度分离,注射及手术加重睑球分离出现外翻,院方应承担次要责任;四、事故等级:四级医疗事故;五、对患者的医疗护理建议:下睑睑球分离及外翻可手术修复。医疗鉴定终结后,被上诉人王某某又提出伤残鉴定,鉴定部门告之,因被上诉人王某某已作过医疗事故鉴定,对应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四级医疗事故不构成伤残,无须再做伤残鉴定。
另查明,沈阳市和平区凤凰美容整形外科诊所与沈阳市凤凰
专业美容中心是同一家单位,沈阳市和平区凤凰美容整形外科诊所是沈阳市卫生事业管理局核准的名称,沈阳市凤凰专业美容中心是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平分局核准的名称,企业类型是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均为高某某。沈阳市某某凤凰美容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手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志、被上诉人王某某照片、整形美容手术同意书、沈阳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沈阳市医疗美容诊疗病历、沈医美鉴字(2002)第009号鉴定书、辽医会医鉴字(2003)13号医疗事故鉴定书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宣判后,高某某不服,以“应按责任比例划定赔偿数额,今后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应给付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亦应按比例给付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某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美容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是医疗美容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王某某为使自己的容貌更美丽,接受上诉人高某某的医疗美容治疗,上诉人高某某应按医疗美容的有关规定及常规,为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供合乎要求的服务。而上诉人高某某在为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供美容服务时,选择手术的时机及术式均不当,使用了不应用于注射消除皮肤皱纹的奥美定作为填充物,已构成了四级医疗事故,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高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上诉人高某某提出“应按责任比例划定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高某某提出“今后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应给付”的上述主张。因辽宁省医学会对患者的医疗护理建议为:“下睑睑球分离及外翻可手术修复”,同时北京军区总医院及沈阳军区总医院均认为需要手术治疗,并且都提出前期的费用为30,000元,故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已确定需要发生,并且有二家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标准的证明,故应予给付。故对上诉人高某某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高某某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亦应按比例给付”的上诉主张。因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是根据侵害人的过错、侵害造成的损害后果、当事人的条件等几方面确定,原审法院在充分考虑了上述方面而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高某某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