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一个认识误区,经常把非法行医行为与就诊人出现的身体损害或者死亡结果之间的直接、必然联系作为量刑甚至是定罪的依据。鉴于因果关系的复杂性,法医学鉴定结论在实践中往往被视为证明非法行医与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的关键证据。当鉴定结论得出非法行医行为与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时,则认定为构罪;无直接因果关系时,则不认为有加重情节,甚至认定为无罪。那么,法医学鉴定结论直接影响定罪量刑是否符合立法本意?当几份法医学鉴定结论不同时如何采信?
关于非法行医者的非法行医行为与就诊人身体损害或者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不仅仅局限于医学上的必然认定。非法行医者在接受为患者就诊,并实施就诊行为上,可以认定非法行医者的行为排斥了就诊者到其他正规医疗机构就诊的选择。如果非法行医者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患者身体损害或死亡结果由其他原因所致,就应当依法认定其不具备专业医疗知识和设备的非法行医与损害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众所周知,非法行医中造成患者死亡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既有非法行医行为直接导致患者死亡的,也有非法行医行为间接或作为原因之一而造成患者死亡的;有行为人不作为原因造成患者死亡的,也有不是非法行医行为造成患者死亡的情形。而实践中仅仅凭鉴定结论来断定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显然存在不妥之处。法医鉴定结论在认定非法行医罪中是关键而非唯一的证据,鉴定结论本身就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当前我国的司法鉴定法尚未出台,有关鉴定方面的法律问题也无统一的规定,各种鉴定单位所出的鉴定结论往往存在相互矛盾的现象。虽然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法院自查自审的局面。但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当事人是有权申请重新鉴定的,并且对于重新鉴定的次数也没有限制,故出现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的现象普遍存在,而实践中又把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时放在了一个至关重要的地位,法院采信哪份鉴定结论就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定罪量刑。
在审查非法行医案件过程中,我们应当把法医学鉴定结论作为证据链条中的一个普通证据平等地对待,该证据也应当经过多方的质证、认证,应结合案内其他方面的证据予以印证,而不应当直接套用鉴定结论,将其证据地位高于其他证据,过多的依赖鉴定结论必将限制司法人员的正常推理和分析,导致法律适用的偏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