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质证来排除或者降低伤残评定结论的证明力,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由当事人当庭质询鉴定人。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59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元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但是由于之前鉴定结构大部分是公办的,这种鉴定机构附属于行政机关或者法院的鉴定体制,导致了鉴定机构只对法院而不对个人,所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形很少出现,即使法院向鉴定机构提出,也会因为鉴定机构要求高额的出庭费而使当事人打消这个念头。但是如果当事人一再要求,法院也会跟鉴定机构取得联系,让其书面解答当事人的疑问。
二是由当事人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当庭质询鉴定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61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 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 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 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由于当事人本身知识有限,所以很难在某一专业上与专业的鉴定人相对抗,所以如果当事人聘请具有专门知 识的人员与鉴定人进行对抗时,就会增加自己观点的说服力,但必须注意的是:第一,聘请费用由申请方负担,而且最终并不由败诉的 人负担。第二,为了使法官信服你对鉴定结论的反驳意见,那么聘请的人员应该比鉴定人更专业、更权威,以免得不偿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