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早姑,女,1955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彭润连之妻。
被告彭述国,男,1976年1月10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走马街镇巨轮村周家组。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彭润连、周早姑诉被告彭述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陈倩担任记录,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润连、周早姑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求桂,被告彭述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叶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润连、周早姑诉称,2009年5月8日14时35分钟,二原告之子彭海洋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湄水往走马街方向行驶,行驶至泉水村易家组下坡转弯地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彭述国驾驶的湘13E0076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彭海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双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5月29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09)第1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海洋与被告彭述国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彭述国所驾驶的湘13E0076车于2009年4月17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被告彭述国已支付原告赔偿款76000元。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彭海洋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费、车损等经济损失112000元。
原告彭润连、周早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09)第1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3、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双峰县公安局龙田派出所的死亡注销证明;
5、湘13E0076拖拉机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
6、湘13E0076拖拉机的行驶证、彭述国的驾驶证及彭述国的体检证明;
8、二原告收到被告彭述国赔偿款76000元的收条;
被告彭述国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1、2009年5月8日14时35分许,原告彭润连、周早姑之子彭海洋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走马街镇湄水村往走马街方向行驶,行驶至泉水村易家组下坡转弯地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彭述国驾驶的湘13E0076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彭海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并于2009年5月29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09)第1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彭海洋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建议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彭述国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建议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2、湘13E0076拖拉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7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09年7月16日,原告彭润连、周早姑与被告彭述国就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外的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彭海洋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被告彭述国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二人的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湘13E0076拖拉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下项目:①死亡赔偿金,彭海洋系农村居民,按照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3904.2元/年×20年=78084元,②丧葬费9855.48元,③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根据本地的实际,酌情认定为2000元,④精神损害抚慰金,彭海洋的死亡给原告彭润连、周早姑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害,根据本地的实际,酌情认定原告彭润连、周早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⑤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彭海洋被扶养人有原告彭润连、周早姑,原告彭润连、周早姑共有二个女儿与一个儿子彭海洋,因此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377元/年×20年×2×1/3﹦45026.67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54966.15元,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3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彭润连、周早姑与被告彭述国就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外的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润连、周早姑经济损失112000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