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某县水泥预制构件厂1995年4月25日招收了包括被诉人单某在内的十二名劳动合同制工人,并与他们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规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被诉人单某入厂后被分配到预制板工段,单某人厂前曾在某市饮食服务公司厨师培训班学习过,并取得了红案三级厨师证。被诉人单某所在预制板工段经常是室外作业,如水泥搅拌、浇注成型、养生等一系列工序,而且申诉人规定预制板工段必须完成1200平方米/日的工作量,人均100米/日。人厂一个月后,单某感到被诉人工作条件不好且经常加班,工资偏低。恰巧单某厨师培训班的一名同学将其推荐到某县大酒楼当厨师。于是单某于1995年5月28日向申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5、6月份正值建筑施工旺季,申诉人不同意单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被诉人单某继5月28日通知申诉人后,又于6月3日、5日通知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申诉人仍不同意单某的要求,并讲明,如果单某执意解除劳动合同,将追究其违约责任,赔偿给申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申诉人的申诉要求是:(1)不同意单某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如单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负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500元,赔偿经济损失5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