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公司的员工王某,2005年9月20日单位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到2007年9月19日止。今年9月12日,单位通知王某不再续签,单位的这种做法是否合理?可否要求赔偿?
由于你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单位提前一周通知你不再与你续签劳动合同,单位做法合理,你不能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首先,续签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结果,是需要双方协商一致的,用人单位有选择不再续签的权利。其次,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不属于第四十二条所列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单位无需向你支付经济补偿金。
若新的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这种情况处理将有所不同:如果公司不再续约,公司须按员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给付补偿金。劳动关系建立在2008年1月1日之前,劳动合同终止日距离法令实施日(2008年1月1日)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补偿金,不满6个月的,支付半个月的补偿金,6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2008年1月1日之后建立劳动关系的则以用工之日起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补偿金,不满6个月的,支付半个月的补偿金,6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2008年7月1日,赵某进入某企业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但直到当年12月方与企业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由于企业经营状况不佳,合同到期后企业不再与赵续签。赵要求企业支付相当于2个月工资共4000元的经济补偿金。
【分析】《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而“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即劳动合同期满。同时,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