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中沈某认为,合同到2008年1月底终止,双方不再续签,公司应当按照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根据工作年限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合同是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中的规定,于2007年2月签订的,当时《劳动合同法》并没有出台,故公司在与沈某终止劳动关系时应适用《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而不是《劳动合同法》,沈某要求支付终止劳动合同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是没有依据的。公司最多支付沈某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5000元。
仲裁委员会在庭审中查明,沈某于2005年2月1日进入该公司工作,双方订立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约定沈某的月薪为10000元。2008年1月31日在合同期满之日,公司向沈某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双方对此无异议。
仲裁委员会认为,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该法对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已做出明确规定,第八章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实施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实施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金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并不是如沈某理解的那样。
最后,在仲裁员的主持调解下,双方通过调解解决了该起争议,公司支付了沈某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终止的,用人单位不再续订劳动合同,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需要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终止时不再续签需要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金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不适用该规定,也就是说,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时间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按照之前的规定,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沈某2005年2月至2007年12月之间的工作年限用人单位可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合同于2008 年1月31日期满终止,年限不满六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司应当支付沈某半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