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刘某曾在超市购买了11盒保健胶囊,在服用后出现不良反应。他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对该胶囊的批准文号进行查询,结果为没有此批准文号。刘某就此问题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答复为该胶囊批准文号对应的产品并非刘某所购产品。
刘某将超市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货款,并十倍赔偿。一审法院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超市向刘某支付十倍赔偿金。因刘某无法返还所购买的胶囊,故一审法院对其关于退货的主张不予支持。超市不服判决,向北京市二中院提出上诉。
二审庭审中,双方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争议。为证明购货事实,刘某向法院提交了该超市出具的销售小票及发票。其中销售小票注明了所购胶囊名称,而发票却注明为“食品”,两份票据显示的购货时间和金额均相同。刘某提出服用胶囊后产生不良反应,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害。超市认为,消费者要求十倍赔偿金的前提是其遭受了人身损害或其他损失,刘某未提交相关证据,不应当支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于刘某的举报已经做出回应,该胶囊的批准文号系冒用,故该胶囊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对保健食品有关安全的规定。刘某提交的销售小票和发票显示的购货时间和金额均相同,鉴于该超市未能提供该发票项下具体食品名称,法院认定刘某从该超市购买了涉案胶囊。《食品安全法》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北京市二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