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购物广场承诺只要在该处购物即可乘坐其提供的免费巴士,并在门口公示《某购物广场免费大巴时刻表》,被告某购物广场的公示行为应视为其承诺向特定消费者提供免费巴士搭乘的附随义务。据查,两原告于2008年10月11日上午8点42分在被告某购物广场购物完毕后,未能搭乘公示时刻表上的9点30分的免费巴士。两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其符合被告某购物广场设定的免费巴士搭乘的条件。两原告认为被告未在9点30分按时发车导致其搭乘出租车回家并支出相应车费。
两被告主张其已经在该时刻准时发车,两原告系因自身原因未能搭上免费巴士。两被告作为主张已经履行义务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按时正常发出免费巴士,但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某购物广场存在提供免费巴士的服务,并不能证明其在该时刻准时发出免费巴士,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两被告所指的“此巴士运行表的最终解释权归某购物广场”的公示内容并不能作为其免责的抗辩事由。因此,被告某购物广场应当向两原告支付交通费,但被告某购物广场提供的系巴士服务,并非专车服务,法院结合深圳市公交系统的一般收费情况及两原告乘坐出租车的里程与金额,酌定被告某购物广场应当赔偿两原告交通费共4元,被告深圳市某商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某购物广场的总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原告另请求两被告支付诉讼期间的交通费100元,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某商业有限公司、被告某购物广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葛某连带支付交通费共4元;二、驳回原告陈某、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两原告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每个消费者来说,本案是一个随时会发生在自己身边的生活小事,可由本案引申出的以下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商场免费购物车的出现是商家自觉改善和提高服务水平、增强自身市场竞争力的举措,属于市场经济出现的新生事物。消费者通过购买商品不仅要求获得商品的使用价值,更注重商品的品牌、包装、款式、特点、附加服务等,这就要求商场不仅对所销售的商品品牌、款式、特点等方面不断更新,以适应消费者需求的变化,而且还要开展商品以外的服务竞争,包括售中、售后服务,方便设施服务、技术性和知识性服务等高级服务,并突出商场的文化氛围,以适应消费者的文化品位和个性化的需求。
本案中,某购物广场为方便顾客购物,提高本身在周围商场中的竞争力,商场推出了免费购物车服务,并且以张贴购物车时刻表形式进行公示。由于商场就该免费服务内容及享受服务的条件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已对周围顾客是否到其商场来购物产生直接影响,因此,依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应规定,该购物车服务内容应当视为买卖合同的一部分,商场如有违反,则应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