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公安机关既是我国的刑事侦查机关,又是治安行政管理机关,肩负着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治安的双重使命,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而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难以避免,公安机关是国家赔偿义务机关之一,理应承担国家赔偿的义务。
本次国家赔偿法除了程序性的修改外,还包括实体性的修改,其中涉及公安机关的实体性修改就占了相当大的比例,也成为此次修改的重大亮点之 一。
譬如,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不仅增加了虐待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侵犯人身权可获赔的情形,还规定了不作为也可能导致国家赔偿的行为,即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行为;不仅细化了错误拘留和错误逮捕的具体情节,还明文规定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规定情形时,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不仅明确规定看守所为赔偿义务机关,还规定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这些修改无疑对于公安机关的执法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更大的挑战。当前,由于我国部分地区警力严重不足、人民警察文化程度偏低和法律素质差等原因,导致一些地方超期羁押、随意拘留以及“牢头狱霸”等现象时有发生。在一些公安机关,有的民警还片面地认为,以上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对公安机关极其“不利”,我们应该想办法找对策。殊不知,公安工作万变不离其宗。
一是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办案原则。国家赔偿法调整的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该法的部分实体修改只是细化或者明确了一些规定,并未作出实质性修改。以为法律修改前看守所可以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虐待或者放纵他人殴打或者虐待公民此前亦非合法,错拘错捕也只是作了细化。虽然增加了举证责任,但是由于公安机关更容易接近证据,只要公安机关始终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赔偿之冤”不会多见。
二是坚持有错必纠、积极赔偿的办案态度。正视错误的存在,及时纠正,努力挽回公民的人身财产损失,积极给予赔偿,这不仅是公安机关应有的态度,其他国家机关亦应如此。任何钻法律漏洞、逃避赔偿责任、打击报复当事人的行为都是不允许的,更违背了国家赔偿法的应有之义。
只要我们坚守这样的底线,以不变应万变,以变制变,那么国家赔偿法不论是“大修”还是“小补”,我们都能彰显执法为民的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