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年初,黄女士决定与丈夫一同去欧洲、美国旅行,在报了旅行团之后,来到了某银行闸北分行办理双币信用卡。“当时,银行的工作人员讲办了这种双币信用卡就是特别方便要去国外旅游的人,我可以直接在国外刷卡,我所设定的密码与签名可以保证这张卡的安全。”
2009年3月,信用卡寄到,黄女士便在卡片背面签上自己的名字,也曾在上海用此卡消费过几次,感觉确实方便安全。
2009年11月,黄女士一行到了欧洲,也曾在巴黎用过此卡。“在巴黎买东西的时候,营业员在刷卡的时候也叫我输入密码和签字,所以我以为在国外消费与在国内是一样的。”然而,几天之后不幸的事便发生了。“11月20日,我们到了纽约。第二天一早,旅行团集体用早餐的时候,我挂在椅子上的装有信用卡等物品的一个小包被人偷了,当我发现包被人偷后迅速向纽约警方报了案,同时,马上用手机打长途给我儿子,让他帮我向银行挂失。儿子挂了电话后很快就向银行挂失,而且,挂失时银行的人说当时只有一笔钱被刷掉,但钱还没有交割。”想到被偷信用卡已经挂失,并且那个小偷不可能学得像自己的签名也不可能知道信用卡的密码,黄女士便放心地继续旅行。
12月2日,黄女士结束了欧美的旅行,一回到上海她便来到某银行闸北支行查账,却吃惊地发现已有4笔钱共计1556.19元美金(折合人民币约11000元)被盗刷,而且钱都已经划出去了。事后黄女士才知道,原来在国外某些商场中,有些POS机刷卡是走VISA通道的,而这个通道是不需要密码的,这在当初办卡的时候银行的人根本没跟自己说过。
之后,某银行经过一个半月的时间通过国际组织获得了纽约那家信用卡被盗刷商店的4张盗刷商品签购单。银行承认,单子上的签名确实不是黄女士的,但钱还是要黄女士还的,否则他们将会封掉黄女士在这家银行的养老金账户。考虑到催款单上的利息与滞纳金很高,黄女士只好先把这笔钱还了,但是心里一直觉得这件事责任不应完全由自己来承担,因此决定走法律途径。
2010年3月,黄女士将某银行闸北分行告到了闸北法院。
在法庭上,原告黄女士提供了被告某银行关于信用卡的宣传资料,证明被告没有告知自己境外消费不需要密码和签名的相关事项,也没有在办卡时由工作人员特别提醒过VISA通道在国外消费的通行惯例是无需密码。针对这点,被告某银行辩称,持卡人走银联通道消费时需要密码,走VISA、万事达通道不需要密码,美金消费不需要密码的。同时,银行章程中没有就上述走不同通道的专门提示,是因为这是交易惯例。但是在设置密码时有语音提示,语音提示证明POS机需要密码时密码才有效,POS机不需要密码时密码是不生效的,因此没有明确告知持卡人走VISA是不需要密码的。而原告黄女士认为,由于银行从未提醒,因此自己对这所谓的“惯例”一无所知。
黄女士指出,银行在当时与其签订信用卡协议时,已经约定没有本人的签名和密码,银行无权将卡上的钱划给他人。“不管挂失前挂失后,我的密码和签名就是为了保证我的资金安全。”因此,她主张银行应退还她所损失的1556.19美元。而银行却坚持认为按照当初双方签订的信用卡使用协议,挂失前的消费由持卡人承担的。原告黄女士不能因为设置了密码,挂失前的消费就由银行承担责任,挂失前后消费的责任分担是对银行的一个保证。本案是由于原告没有妥善保管好自己的信用卡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银行并无过错。
本案的主审法官阮惠民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针对争议焦点为双方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最终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银行补偿原告黄女士3667元人民币,原告黄女士则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主审法官认为,本案中,由于银行是否特别告知持卡人境外使用信用卡相关事项与持卡人是否会丢卡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因而面对此类纠纷,普通市民在与银行打官司的过程中,通常处于弱势。“其实,大多数持卡人,在银行办理信用卡时都不知道VISA通道的使用惯例,也不知道在国外消费有些什么需要注意的。银行应特别提醒双币信用卡持卡人,要像保管现金一样来保管信用卡。”阮惠民法官说。
6月25日,闸北法院鉴于某银行在办理信用卡的管理上存在一定疏漏,向某银行信用卡中心送达了司法建议书,在司法建议书上法院特别建议“在客户办理信用卡的过程中,应明确告知持卡人利用VISA、万事达通道结算时无需密码的警示性提示”并“对服务流程进行筛查,对涉及告知义务的相关流程予以着重标识”。7月21日,某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法院回复司法建议的复函中,表示已积极采取措施,在2010年第二版的信用卡手册及新版开卡函上增加关于境外部分POS机无交易密码校验功能的提示;同时,增加电话银行及网上银行的告知,已在银行客户服务IVR语音提示及网上银行内增加了关于境外刷卡交易无需输入密码的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