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候查封自在先的查封解除时自动生效,人民法院对已查封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的效力。
原告深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深联公司)因与广州千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千安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申请了仲裁。在仲裁期间,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07年11月8日,南沙区法院裁定查封了千安公司名下346586.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第一被告广东逸涛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逸涛公司)因与千安公司纠纷,在诉讼过程中,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在第二被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1亿元限额担保的情况下,2007年11月23日,广东高院作出(2006)粤高法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千安公司名下346586.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确认该土地使用权被广东高院轮候查封。
同年11月28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定,千安公司应以其自有的520亩(共计346586.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偿其对原告的3.5亿元债务,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须在同年12月4日前开始办理。依据已经生效的上述文书,原告在12月依法向广东高院申请执行。
2008年3月7日,原告向广东高院申请解除依据(2006)粤高法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查封决定。广东高院经审查后,依法解除了对千安公司名下的346586.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原告向南沙区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赔偿申请查封错误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433.25万元;判令第二被告在1亿元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无论第一被告向广东高院申请的轮候查封是否解除,都不会对原告申请执行造成任何不利影响。原告主张第一被告申请查封错误,证据不足;原告据此主张第一被告赔偿错误查封造成的损失,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关键在于逸涛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以及深联公司是否因为该财产保全遭受了损失。
一、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及损失认定
本案中,逸涛公司因与千安公司的另案纠纷向广东高院申请财产保全,广东高院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查封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裁定,而深联公司据以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于同年11月28日才作出,即逸涛公司申请查封涉案土地使用权时该土地使用权仍为千安公司所享有,故深联公司主张逸涛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深联公司是否因逸涛公司对千安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遭受了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由此可见,深联公司依据生效的仲裁裁决申请执行时,仲裁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即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对涉案土地的查封措施即可对该土地进行处分。因此,逸涛公司申请对该土地的财产保全并未对涉案土地过户到深联公司的名下产生障碍,也即并未损害深联公司的利益。
二、轮候查封的效力认定
《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另外,《批复》中答复,根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
本案中,逸涛公司对千安公司的涉案土地的轮候查封自始未发生查封的效力,只有在深联公司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执行完毕仍有剩余时,该轮候查封才发生实际效力。因此,逸涛公司申请的轮候查封没有对深联公司的申请执行造成任何损害,逸涛公司与担保公司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案号:(2008)南法民一初字第298号,(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