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魏X玉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葛洲坝人民法院(2007)葛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X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X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X,被上诉人张延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日本小松PC220—3型挖掘机一台出租给原告从事挖掘覆盖层、装大石及其它工作,租期暂定5个月;每月租金13000元;挖掘机每月工作200小时,如果超过按每小时100元付租金,挖掘机每月停产修理不超过5天;挖掘机进场费由原告负担,如果租期超过4个月退场费由被告负担,否则由原告负担;停产期间的设备安全由原告负责;租金原则上是先付后工作,挖掘机拖运时预付10000元,以后每月租赁周期付租金,如届时被告未收到租金,被告有权停产,停产期间租金照算;原告应当排除施工中的干扰,指挥挖掘机安全施工;柴油由原告供应。合同对税费的负担、发生纠纷后的裁决法院等事项还作了规定。同年6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挖掘机台班从6月1日起计算、被告自带油料费用的负担等问题。并约定,原告负责挖掘机撤退道路的维修,确保挖掘机安全退场;原告每月按时付足租金,否则被告可以停工,停工后租金暂停,原告负责看管挖掘机。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后,挖掘机进场(从宜昌葛洲坝拖运和行走至宜昌市夷陵区下堡坪乡被告所开办的采石场),原告向相关人员支付了进场费用。在原告及其工作人员的指挥下,被告聘请的驾驶员操作挖掘机开山挖石。2005年7月28日,挖掘机铲斗撕裂停产。在此之前,原告3次共付给被告人民币24000元。2005年7月31日,原告付给被告5100元,并给被告出具欠1000元的进场费和油料款的欠条。尔后,挖掘机停放在施工场地未生产。2006年4月,被告与他人签订出售挖掘机合同,因原告阻挡未能出售。2006年5月3日被告与直线相距100米为左右的采石场业主林家勤签订租赁挖掘机的合同,原告阻挡被告出租,当地村委会于2006年5月9日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无结果。2006年5月16日,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向葛洲坝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法院执行了先予执行裁定,挖掘机由被告开至林家勤的采石场,履行与林家勤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2006年9月13日,葛洲坝人民法院作出原告付给被告1400元的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10月31日,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原被告庭外达X原告付给被告1000元的和解协议,原告撤回上诉依法得到准许。在2006年被告提起诉讼的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付清了2个月的租金26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不能提供证明挖掘机差欠工作时间XX2小时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挖掘机生产2个月后闲置在采石场数月,视为原被告终止了其租赁合同。对于原被告争议的问题作如下评述:1、关于挖掘机是否差欠工作时间XX2小时?挖掘机开山挖石,原告有施工人员监管,应当有现场施工记录,原告不能提供施工记录,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挖掘机差欠工作小时的具体时间。挖掘机铲斗撕裂后,原告向被告补付足了2个月租金,同时给被告出具欠被告进场及油料费的欠条,视为原被告对实际使用挖掘机时间和给付租金的认可。2、关于挖掘机停产期间守护人员工资的负担?设备租赁合同规定,停产期间的设备安全由原告负责。据此,守护挖掘机人员的工资依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负责。3、关于挖掘机进、退场道路的维修、费用的负担?设备租赁合同规定,设备进场费由原告承担。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负责挖掘机退场道路的维修。退场费是指挖掘机回到被告住所地的费用,被告未收取原告的退场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场费用无据支持。道路的维修问题,原告租用设备,并要求设备到其指定的地点施工,原告(承租方)应当提供机械设备行走的道路,如果机械设备损坏道路,还应当负责维修。此外,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对挖掘机退场道路的维修进行了约定,只要被告不是故意损坏道路,挖掘机进、退场的费用(包括道路的维修)应当由原告负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种费用的请求,合同有约定的应当遵守其约定,无约定的应当举证证明。原告不能举证明被告的挖掘机差欠工作时间,其他费用负担在合同中已经进行了约定,故要求被告退还租金及支付其他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X玉要求被告张延X退还机械设备租金,支付守护机械设备人员工资,赔偿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公路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魏X玉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履约期间被上诉人尚欠XX2小时的工作义务,其应退还租金13780元;2、被上诉人应承担守护机械设备人员的工资4500元;3、被上诉人应赔偿机械设备进出场及维修公路的费用4945元。
上诉人魏X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低小字本》一本,用于证明由上诉人魏X玉记录的被上诉人张延X的挖掘机尚欠XX2工作小时的内容。
被上诉人张延X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张延X对上诉人魏X玉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低小字本》中的内容系上诉人魏X玉自己书写,并没有被上诉人张延X的签字认可。且从未见过该《低小字本》,不能证明任何问题。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延X的异议X立。因《低小字本》中的内容不能证明挖掘机尚欠XX2工作小时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X玉2005年度租用被上诉人张延X的挖掘机,双方签订有《设备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该《设备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张延X在2005年7月28日挖掘机作业过程中因挖掘机铲斗撕裂停产后,双方对挖掘机已生产作业2个月期间进行了结算。上诉人魏X玉足额给付了2个月的租金。该事实表明上诉人魏X玉对挖掘机的生产作业时间不持异议。上诉人魏X玉称被上诉人张延X的挖掘机生产作业不足2个月,尚欠XX2工作小时之说法,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要求被上诉人张延X退还租金13780元之上诉理由不X立。上诉人魏X玉主张被上诉人张延X承担守护机械设备人员的工资4500元,赔偿机械设备进出场及维修公路的费用4945元,无事实依据。因《设备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约定由上诉人魏X玉负责照看机械设备,并未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照看机械设备人员工资的内容。同时还约定由上诉人魏X玉确保机械设备的进出场。如果机械设备损坏道路,由上诉人魏X玉负责维修。并没有约定机械设备损坏道路由被上诉人张延X承担维修道路费用的内容。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X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