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X中与被上诉人张X春财产租赁代理合X纠纷一案,原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04)淮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X中不服,提出申诉。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向我院提出抗诉,我院依法将该案交淮上区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淮上区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2006)淮民一再初字第0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X中不服,提出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敏华,被上诉人张X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系父子关系。1994年7月28日,原告以其次子张晓忠的名义与邵郢村委会合股在蚌阜公路邵郢村境内合建蚌埠市桥北加油站,邵郢村委会以2.18亩土地入股,原告投入现金,经核算后,双方股份各为141990元。加油站交原告经营,原告每年交邵郢村委会纯利润1万元。随后,原告以张晓忠的名义向蚌埠市工商、税务部门申办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加油站的土地和房屋均办在集体名下。1997年3月,邵郢村委会与原告张X春经安徽省蚌埠市公证处公证,将邵郢村委会所拥有的桥北加油站股份转让给张X春,转让费14万元,原告即于当年交给邵郢村14万元后,桥北加油站全部股份即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不再向邵郢村委会交纳费用。随后,原告又以张晓忠的名义向蚌埠市工商、税务部门申请变更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并将桥北加油站更名为桥北新X加油站。2000年8月,被告张X中受原告的委托,将桥北新X加油站的财产整体租赁给安徽省石油公司蚌埠公司(以下简称蚌埠石油公司),租期8年,年租金10万元。协议约定桥北新X加油站将自身的公章、营业执照等交给蚌埠石油公司,由蚌埠石油公司统一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原告所有的桥北新X加油站企业名称和法定代表人资格,重新注册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蚌埠桥北新X加油站。自2000年以来,蚌埠石油公司给付的租金,一直由被告张X中凭原告张X春印章支取使用,没有交给原告,原告曾多次索要无果。2002年11月17日,双方就加油站的债权债务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并就还款时间、利息、抵押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今年(即2004年)7月,双方因租赁费使用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除被告张X中对加油站经营的代理权,并要求返还租金1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加油站的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原告口头授权被告将加油站租赁给蚌埠石油公司的行为,系一种代理合X关系,现原告要求解除被告的代理权,予以准许。被告张X中称其是加油站的投资人,但从其所举的证据来看,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张X春与被告张X中之间对加油站租赁的委托代理关系;(二)、驳回原告张X春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再审另查明,1993年6月,原审原告以次子张晓忠的名义,与高新兰合伙,受让蚌埠市吴小街乡邵郢村杨翠平等五户村民场地2.18亩,筹建加油站,并相继申请办理了相关手续。此后,高新兰将股份转让给邵郢村委会。其他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X。据此,原审法院再审判决:维持本院(2004)淮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张X中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认为张X春不是加油站的合法所有人,无权要求解除上诉人对加油站的租赁代理权;上诉人才是加油站的实际投资人和经营人,上诉人的租赁行为合法有效。
经再审开庭,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认定的加油站的成立、转让的事实以及租赁的经过无异议,另外双方当事人对于张X中一直参与加油站的经营管理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中称其父张X春不是加油站的合法所有人,无权要求解除上诉人对加油站的租赁代理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加油站最初是由张X春出资以其次子张晓忠的名义与他人合伙建立事实清楚,且后来张X春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了加油站的全部股份。现因桥北新X加油站已整体租赁给了蚌埠石油公司,且已办理了注销手续,故张X春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张X春作为加油站的合法所有人有权解除上诉人对加油站的租赁代理权。张X中另上诉称自己是加油站的投资人和所有人,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是加油站的投资人,仅能证明其参与了加油站的经营和管理,故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