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原告当庭出具了收货人朱建文的证明,称因铁路运输时间过长,葡萄干颜色发黑、受潮、出现怪味等原因,拒绝接收该批货物。原告还出具了买主王永青的证明,称因葡萄干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以三种价格低价销售给他,削价处理后,原告得款222750元,原告因此损失110506元。经质证,被告对此两份证据的来源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持有异议,认为由于没有质量鉴定部门出具的对葡萄干的质量鉴定等有关证据而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两份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收货人、买主所证明的葡萄干受损原因及损失程度的事实,因原告未再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货之后,始终未向铁路运输企业正式主张过支付逾期运到的违约金。该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就同一事实以B车站客货服务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主体资格不符,2000年7月10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货物运单上签字、加盖承运日期戳后,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即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下称《铁路法》)第16条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按合同约定或者规定的期限,将货物运到目的站,逾期运到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支付违约金。《铁路法》第17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自接受承运时起至交付时止,发生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两条规定了在铁路运输合同关系中,铁路运输企业违反运输合同应承担责任的两种不同形式,即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铁路运输企业逾期运到货物,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由《货规》予以具体规定,与货物是否有实际损失及损失数额无关;而发生赔偿损失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因违反合同确给对方造成损失,如果没有造成损失则不发生赔偿问题。
被告逾期28天将货物运到义乌站,违反了双方签订的铁路运输合同,本应按《货规》规定的违约金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但《货规》第54条同时规定了支付违约金的有效期限,即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有效期间为60日,起算日期为交付货物的次日。由此可以明确若在规定的有效期间内未主张,即失去了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支付违约金的权利。原告在铁路运输企业交付货物后,60日内始终未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过支付逾期违约金,其在诉讼请求中也未予以主张,而仅主张了赔偿经济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视为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权利。
原告作为托运人向承运人要求赔偿货物损失时,应根据《货规》第53条的规定,按批向到站提出索赔要求书并附货物运单、货运记录和有关证明文件,但原告始终未履行过上述索赔手续。
对于原告诉称的葡萄干受损的原因及损失程度,其仅向本院提供了收货人朱建文和买主王永青的证明材料,而《货规》第49条的规定,明确了货运记录是作为证明铁路运输企业同托运人或收货人之间责任的依据;确定货物受损状况及损失程度应具备有关部门的鉴定书。作为唯一证明货物受损原因及损失程度的依据,上述两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具有排他性,但两人作为收货人和买主却与原告有着直接的利益关系,所以不能排除两人出具证明的目的存在着其他的可能性;且两份证明材料属于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实葡萄干发生损失是由于被告逾期运到所致,应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才可确认其证明力,而原告却未能向本院提供货运记录和有关部门对葡萄干损失原因及损失程度的有效鉴定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故对于收货人和买主出具的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细则》第12条的规定,收货人在验收货物时没有提出异议,即认为运输合同履行完毕。本案中,货物逾期运到后,第二日义乌站即交付了货物,原告虽然称提取货物时提出了异议,却无证据证明,收货人朱建文出具的证明材料中也没有证实原告提货时向义乌站提出过异议;而义乌站交付货物时亦未出具有关货物变质、出现怪味、虫蛀现象的货运记录。原告的提货行为,证实了运输的货物已实际交付,合同履行完毕,应视为原告未对承运的货物是否发生异状提出异议。《铁路法》第17条明确规定铁路运输企业的法定赔偿责任期限是:“自接受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即在这个期限内发生的货损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定免责的除外),在接受承运以前或者交付之后发生的货损,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亦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其诉称的损失是在法定赔偿责任期限内所发生的。故对原告诉称的货损责任在承运人,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逾期运到货物属实,但原告始终未在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向被告主张过支付逾期违约金,应视为原告放弃了该项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向被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是98854元,对于其追加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未按规定补交诉讼费用,本院不予审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铁路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货物已实际交付,而原告又不能提供出确凿、充分的证据直接证实葡萄干损失是由于被告逾期运到货物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故其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答辩理由成立,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476元,上诉于A铁路运输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