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条文规定,因无证驾驶等发生交通事故的,对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仅负垫付责任,垫付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对于除抢救费用以外的医疗费用以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其他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并未作出规定。对此,法律人士多有争论,可谓莫衷一是,但不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结论具有一致性,那就是部分或全部免除了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得出这样的结论是欠缺法理基础的。
第一、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初衷。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实行交强险制度,目的是通过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三责险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最有效地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提供医疗救治和经济保障。当然,最主要的是弥补受害人遭受的人身伤亡损失。这一点可以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简称交强险条款)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划分中得到验证(在12.2万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仅为0.2万元,其余12万元均为人身伤亡损失赔偿限额)。所以说,在无证驾驶等情形下,如果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责任,那么受害人的获赔权利将会受到很大影响,在致害人一方无力赔偿的情况下更是如此,显然与交强险的设立宗旨背道而驰。也许有人认为,交强险条例第22条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对无证驾驶等行为进行惩戒。理由是,如果让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就等同于对无证驾驶等行为的纵容,不仅违背人们的一般观念,而且不利于良好交通秩序的维护。乍一听,此种说法不无道理,但细细想来,受害人的生命健康与对无证驾驶等行为的惩戒比起来,孰重孰轻,显而易见。在倡导以人为本的社会理念的今天,绝不能因为对无证驾驶等行为进行惩戒,而使受害人的获赔权利受到影响。
第二、不符合道交法的立法本意。道交法第76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在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也就是说,不论被保险机动车是否有过错、过错程度或大或小,只要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公司都要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也有例外,那就是交通事故因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而造成,机动车一方才不承担责任。换句话说,受害人的故意即所谓的“碰瓷”行为,才是保险公司唯一的免责事由。但作为道交法下位法的交强险条例,却在其第22条增加规定了四种免责事由,即在无证、醉酒、盗抢、故意肇事情形下,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和抢救费用不负赔偿责任,对其他人身伤亡损失是否负赔偿责任不置可否。更有甚者,交强险条款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在上述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除垫付抢救费用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一概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和条款擅自增加免责事由,不符合道交法的立法本意,应予以纠正。
第三、忽略了法律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交强险条例第21条作出了与道交法第76条一致的规定,仅将受害人的故意列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可令人不解的是,交强险条例第22条却增加规定了四种免责事由。如果认为交强险责任不包括对其他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责任,那么保险公司将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抢救费用承担的仅是垫付责任),从规范法律条文的角度来说,应当与第21条的免责事由一并作出规定;如果认为交强险责任包括对其他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责任,就会得出一个很不合乎情理的结论:保险公司对事关受害人生命和健康的抢救费用仅仅承担垫付责任,却对其他人身伤亡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总之。无论怎样认为,这些条款均有不妥当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