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它的特点如下:一、违约行为的主体是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二、违约行为是以有效的合同关系存在为前提;三、违约行为在性质上都违反了合同义务;四、违约行为在后果上都导致对合同债权的侵害。在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后,赔偿应遵循的原则如下:违约的赔偿损失是指合同当事人由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时,由违约方以其财产赔偿对方所蒙受的财产损失的一种违约责任形式。有如下特征:一违约的赔偿损失是合同违约方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形式;二它具有一定的补偿性;三有一定的随意性:四它的赔偿以违约方受到的实际全部损失为原则的,通过实例分析来说明损失的赔偿应遵循的原则一、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二、合理预见原则,是指当事人在订合同时,己所能预见或可能预见的损害或利益负赔偿责任;三、减轻损害原则亦称之为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原则,是指在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害以后,受害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损害的扩大,否则,受害人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害负责,违约方此时也有权请求从损害赔偿金额中扣除本可以避免的损害部分;四、约定损害的赔偿原则,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先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一定的金钱或约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原则,这几项原则在本文所提到的案例中很适当地运用到了,但在其它案件中要做到具体案例具体分析,只有这样不仅受害人的损失可以得到合法、合理化的补偿,而且还能督促当事人有效地履行合同。
一、违约行为的概念及特点
违约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我国《合同法》采用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的表述来阐述违约行为的概念。在管理上,违约行为也被称为不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违约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违约行为主体是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违约行为仅限于合同关系的当事 人,也就是说违约行为的主体具有特定性。这一特征从根本上说,是由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决定的。根据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有可能构成违约,而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行为。
第二,违约行为是以有效的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也就是说,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当事人已经受到有效合同关系的拘束。如果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如尚未成立、已被解除、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则不可能发生违约行为,任何一方当事人也不能基于合同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违约行为在性质上都违反了合同义务。合同义务主要是由当事人通过协 商而确定的。在特殊情况下,法律为维护公共秩序和交易安全,也为当事人设定了一些必须履行的义务。尤其应看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还负有注意忠实、协作、保密等附随义务。可见合同义务不限于当事人所约定的义务;而包括了法定的和附随的义务,违反这些义务都可能构成违约行为。
第四,违约行为在后果上都导致对合回债权的侵害。违约行为不同于侵权行为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于,侵权行为是对绝对权(如物权、人身权)的侵害,而违约行为则是对相对权即合同债权的侵害。由于债权是以请求权为其核心的,债权的实施有赖于债务人切实履行其合同义务,债务人违反合同义务必然会使债权人依据合同所享有的债权不能实现。所以,任何违约行为都导致了对债权人的债权的侵害。
违约行为包括了各种不同的类型,如不履行、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等,各种违约行为
发生后,行为人如不存在着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合同当事人具有违约行为并给另一当事人造成损失后赔偿应遵循哪些原则呢,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论述。
二、违约损害赔偿的概念及特征
所谓违约赔偿损失,是指合同当事人由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财产上的损失时,由违约方以其财产赔偿对方所蒙受的财产损失的一种违约责任形式。赔偿损失是世界各国所一致认可的也是最重要的一种违约救济方法。它不仅适用于违约责任,也适用于侵权行为及其他一些民事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不仅适用于有效合同的违约行为,也适用于无效合同所造成的损害赔偿。本文所研究的赔偿损失,仅指因违约所负的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违约责任中的一种重要形式。《合同法》第112条规定了赔偿损失适用的场合,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113条规定了赔偿损失的方法,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外,在第119条、第120条和第121条规定了损失扩大、与有过失和第三人原因的责任。
违约的赔偿损失具有如下特征:
l、违约的赔偿损失是合同违约方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形式。违约赔偿损失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并且违约方违反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如果当事人一方违反的不是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合同没有成立、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等,其所要承担的不是违约的赔偿损失责任,而是应当承担缔约过失等其他责任。
2、违约的赔偿损失具有补偿性。违约的赔偿损失是强制违约方给非违约方所受损失的一种补偿。违约的赔偿损失一般是以违约所造成损失为标准。这与定金责任、违约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有所区别。
3、违约的赔偿损失是有一定的随意性。我国《合同法》允许合同当事人事先对违约的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予以约定,或者直接约定违约方付给非违约方一定数额的金钱,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
4、违约的赔偿损失以赔偿非违约方受到的实际全部损失为原则。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会遭到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这些损失都应当得到补偿。
三、通过实例分析来说明损失的赔偿应遵循的原则
如有下列一司法案例:
某市个体工商户张三为将其一套机器设备运至湖北省荆门市,在出租货车场上找到李四,2002年3月13日与李四达成口头协议,由李四则将张三的一套机器设备运至荆门市,由张三押车,李四负责在3月15日之前运到,运费15OO元。口头协议达成后,张三与李四一起将机器设备装车,装车后,李四认为严重超载,遂要求卸车,让张三另找他车,不再承运。张三称“君子一言,驷马难追”,坚持要求李四承运,不同意另找他车,双方形成纠纷。张三于2002年3月20日以李四为被告诉至某市人民法院,请求李四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因其违约所造成损失,损失的计算自从逾期之日起到运至荆门市之日止,每日按20O元赔偿(因机器设备近期运到,每日可净嫌利润200元)。李四辩称3月13日已告知张三,要求其另找他车,因此,对张三所诉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本人不应赔偿张三的损失。
上述案例中,李四同意承运,而又以严重超载拒绝承运,李四的行为是否属于履行违约行为?李四的行为是否给张三造成损失?损失的赔偿应遵循哪些原则?
在前述的案例中,张三与李四所达成的货物运输口头协议,双方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协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李四认为严重超载而表示不再履行承运任务,其李四的行为应当属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双方又未具体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则只能赔偿损失,其损失的赔偿应遵循下列原则:
所谓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换言之,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对方因其违约而引起的现实财产的减少,而且应赔偿对方因合同履行而得到的履行利益。完全赔偿是对受害人的利益实行全面的、充分的保护的有效措施。从公平和等价交换原则来看,由违约当事人的违约而使受害人遭受损害,违约当事人也应以自己的财产赔偿全部损害。当然,《合同法》中所称的完全赔偿是指对受害人遭受的全部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同时此种赔偿应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
各国合同法律对违约损害赔偿往往采用完全赔偿原则。我国民事立法也采用了完全赔偿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我国采用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损失仅指财产损失。此外,关于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何为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属于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更为学者之间所争议。根据完全赔偿原则,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还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即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
直接损失为现存的损失,可以说“看得见,摸得着”的损失,一般也不会产生争议。关键是如何掌握可得利益。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债权人可以实现或者取得的收益。可得利益具有如下特点;(1)未来性。可得利益不是现实的利益,而是一种未来的利益,可得利益必须是经过合同违约方履行后才能获得的利益。(2)期待性。可得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利益,可得利益的损失也是合同当事人能够预见的损失。(3)可得利益具有一定的现实性。尽管可得利益并非订立合同时就可实际享有的利益,但这种利益并不是臆想的,如果合同违约方不违约,是非违约方可以得到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