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其本身不是违约责任的基本形式,因为它不具有普遍性,不是一种单纯的合同责任形式,而是兼具有担保性质。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法学理论都是更多的从担保性质、担保功能这一方面来谈定金的。
1.定金的分类。在传统民法中,按照定金的作用和目的可将定金分为五种①:成约定金,即以定金的交付作为合同成立要件的定金;证约定金,即以定金的交付作为合同成立的证明的定金;违约定金,即以定金作为债之不履行合同的赔偿的定金;解约定金,即以定金作为保留合同解除权的代价的定金;立约定金,即在订立合同前交付目的在于保证正式订立合同的定金。但是,只有违约定金才能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方式且对合同的履行起到充分的担保作用。
2.定金的性质。我国《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均将定金与其它担保方式并列,统一规定,即“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从这一条文的内容来看,应解释为兼有证约定金和违约定金的效力,但上述规定显然系任意性规范,在合同实践中当事人可以约定其它性质的定金。由法律对定金效力的规定可以看出,定金责任具有明显的惩罚违约行为的性质,它适用于较为严重的违约行为。一方面,只有在一方完全不履行合同或者部分履行、迟延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使非违约方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期待利益丧失,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时方可适用定金罚则。另一方面,只有在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才适用定金罚则。
3.定金的作用。定金有不同的种类,其性质、效力也不一致,因此,其往往具有多种功能、多重作用。首先,定金有证明的作用,即用以证明和维护双方的合同法律关系。其次,定金有担保作用,即通过定金的惩罚性质来担保债权实现和债务清偿。但定金的担保功能又具有特殊性。在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中,担保措施往往都是单向的,即只有债权人可以主张担保权益,而定金担保具有双向性,即不管是交付定金的一方,还是收取定金的一方都受其约束,都享有担保权益。最后,定金是一种预先给付,具有预付款的作用。即给付方按期履行了合同,事先支付的定金应如数收回,如果需要向对方支付价款或者酬金的可以折抵价款或者酬金的一部分,属于结算范畴,多退少补。
4.定金合同。由于定金有不同的种类,其性质也不同,法律对定金的规定不够详细,缺乏可操作性使得不同的当事人对定金的理解差别很大。定金之债是从债务,定金合同也是从合同,其具有从属性②、实践性、要式性③。实践中有些当事人交纳定金时没有书面协议,而只是在收据上标明“订金”、“押金”、“保证金”等字样,对于这种情况,《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如果确定所交付的款项是定金性质,那么应当明确‘定金’二字,并明确说明在何种情况下不返还或双倍返还等,以免因约定不明而出现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