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哲学中,因果关系是指一现象与他现象之间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由于事物之间是普遍联系的,事物之间的这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因果关系链条可能扩展至无穷。研究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目的旨在如何从这种无限扩展的因果链条中抽出一定的环节,使该部分原因成为归责的对象,而其它原因由于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重要性而不进入法律的视野。正是由于法律上因果关系有必要对哲学上因果关系进行限缩,两大法系都发展起了自己的理论,以求实现这种限缩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英美法系由于在审判中实行陪审员制度,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发展起了两分法:事实上的原因和法律上的原因。事实上的原因,是指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客观联系,其认定由陪审员进行;法律上的原因,是指应对损害后果负赔偿责任的原因,其认定由法官进行。应当说,事实上的原因是法律上的原因的前提,某一行为只有被陪审团认定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确实有客观联系时,才有可能被法官认定该行为确实应当对该损害后果负责。同时,法律上的原因又是客观因果联系与法律责任相衔接的重要环节,某一客观因果联系只有被认定为具有法律上的可谴责性时,该客观因果联系才会导致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至于哪些客观因果联系被认定为具有法律上的可谴责性,则体现了法律的价值评判,同时也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在事实原因的认定上,首先发展起来的是必要条件说,在检验原因的规则上,该说采用的是“but for”规则,可简要表述为“如果没有A的发生,就必然不会有B的发生,那么,A是B的原因” .“but for”规则对单一式因果关系的原因检验是有效的,但在复合式因果关系场合,“but for”规则的适用则会产生荒谬的结果(如甲乙同时向丙开枪,各自击中丙的要害部位,均足以分别致丙死亡的情形,适用“but for”规则,会得出甲乙的行为均不是丙死亡的原因的结果,而这结果显然不合逻辑)。为解决复合式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实质要素理论被提出来了,该理论认为:如果侵害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充分条件,那么,该侵害行为是该损害结果的原因,即:“如果有A的发生,则必然有B的发生,那么,A是B的原因”。上例中,依实质要素理论,甲乙的行为均是丙死亡的原因。
法律上原因的认定更多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首先运用到审判实践中的是直接结果理论,该理论主张对损害结果具有直接引发作用的侵害行为追责,而不论侵权人是否可预见损害结果。由于该理论有滥用处罚的嫌疑,在实践中受到可预见性理论的修正,可预见性理论主张:过失侵权人只对可预见的损害承担责任,且要对全部可预见的损害承担责任。可预见性理论使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侵权法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值得注意的是,直接结果理论并未因此而完全失去价值,仅其适用范围因此受限,其大体适用于侵权人行为时有主观故意的侵权案件。在高度危险作业领域,因果关系的认定则采风险理论:从事高危险行业或持有高危险物件而使社会处于可能受损的风险之中,一旦此行业行为或物件导致损害发生,损害行为的实施者或致害物件的权利人的行为或持有本身即为损害结果的法律上之原因,而不问其在损害中所起的实质作用[1].
与英美法系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轨迹稍有不同,大陆法系的因果关系理论经历了“条件说—充分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大致发展脉络。条件说因为与英美法系的必要条件说大同小异,在此不赘述;充分原因说的影响力已日渐衰微,在此也不多泼墨。值得一提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其基本思想是:当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事实因果关系时,侵权人应当对由其行为引起的相当的损害负赔偿责任[2].依对相当性的判断标准不同,相当因果关系说可以分为:(1)主观说:以行为人行为时所知或应当知道的事实为基础决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客观说:由法官以社会一般人对行为时及行为后所发生的结果能否预见为标准;(3)折衷说:行为时一般人所预见或可能预见之事实以及虽然一般人不能预见而行为人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特别事实为基础[3].可以看出来,相当因果关系说是以预见力为基础的,在这一点上,与英美法系的可预见性理论似有异曲同工之妙。台湾学者进来却对相当因果关系说提出质疑,并主张用法规目的说代替相当因果关系说[4].应当说,到法规目的说,法官在认定因果关系的自由裁量权被发展到了惊人的级致。
有学者认为与英美法系相似,大陆法系也存在两分法[5].在日本,民法因果关系被分为两个层次: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损害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并有学说认为相当因果关系是在“限制赔偿范围”这一意义上使用的[6].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也主张将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并认为在责任成立层面,要考虑加害人的过错,而在责任范围层面,不需考虑加害人的过错,着重体现法律的价值判断[7].笔者看来,单从因果关系的角度看,人们赋予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两分法”的称谓未免牵强,不管是日本的统说还是王泽鉴先生的主张,责任成立层次上的因果关系由于考虑了法规目的(日本通说)或者加害人的过错(台湾)而使该层次的因果关系判断同样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而不是英美法系上纯粹的事实因果关系判断。
从两大法系因果关系理论的介绍中,我们难免有眼花缭乱、扑朔迷离之感。要对这些精深的理论有一个体系上的突破几乎是不可能的,笔者只能谈谈自己对这个问题的粗浅认识:英美法系采取两分法并在实践中发挥良好作用是与其陪审员制度、判例法传统有密不可分的联系的:陪审员制度使得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区分成为必要,而判例法传统使得通过大量判例发展起来的法律因果关系判定规则能在实践中得到良好遵循并达到理想效果,在这一点上,英美法系的因果关系理论体系建构是成功的。而在大陆法系,强调抽象概念的法学思考方式在因果关系领域却没有起到正面效应,至少在笔者看来,它反倒引起一定程度的混乱。因果关系的概念被过多超出“客观联系”这一哲学意义上使用。就现今通行的“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来说,在笔者看来,这种区分在因果关系层面上无太大实益,因果关系,过错等构成要件解决,也只能解决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而责任范围是一个出于公平理念,需要从多角度综合平衡的问题。学者也在比较日本各种学说后得出”向抽象概念寻求决定赔偿范围的标准,是徒劳的“的精辟论断[8].笔者看来,正是因为对因果关系在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功能缺乏准确的认识,才会倡导”因果关系归责原则多元化“,并主张将象法律政策这样空洞抽象的概念作为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9].因果关系被期望太多的功能,必将不必要地导致因果关系概念的异化和混乱,也必将使因果关系这只手在很多场合无能为力。
鉴于此,笔者主张在因果关系问题上实现向传统的回归-坚持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还因果关系的本来面目,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上,英美法系发展的必要条件说和实质要素理论可供我们借鉴。然而,同时我们也无可否认,并不是所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都进入法律的评价领域,是否进入,如何进入,笔者将分界点和判断标准交给了另一构成要件-过错,从这个意义上说,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受到侵权法否定性评价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客观存在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