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过错作为侵权行为法的一个基本规则原则为什么不前不后的出现在罗马法时期呢?这是因为当时商品经济比较发达,政治比较民主,由此决定人的思想也比较先进,他们认为自己是平等`自由的人,有责任也有能力对自己意识支配下的行为负责,也就是说,过错作为侵权法的一个归责原则的一大原因是对人个性的高度肯定。
第二,从法律的到底是什么来看,我们不可否认侵权法跟刑法功能的一个很大不同是,侵权法重在补偿,而刑法重在惩罚。但我们再仔细想想,难道侵权法的存在仅仅是为了事后让受害人得到补偿吗?我国民法典单独制定侵权行为一编只是为了在法院审理侵权案件时寻求依据吗?如果这样的话,就象王卫国教授所言“法律是无能的”。如王教授在《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一书中所言:法的对象是社会关系,而社会关系的形成`维系`变更和消灭又离不开人的行为。因此,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也就意味着它必须是人的行为的控制机制。但是,对法律控制机制来说,人不是消极的`被动的对象;人是有遗志的主体,法律的控制必须通过人的意志起作用。因此,对人来说,法律不应当是他的外化的`异化的对立物,法律应当表达人的一般的理念和要求,法律的控制信息应当同人的价值情感`价值观念发生某种内在感应,从而产生鼓励性的`抑制性的或者其他性质的心理效应,从而达到行为的有效控制。“
第三,从实践中看,虽然各国的判例大多都以“注意义务”的违反作为判断过错的标准,而不再强调行为人内心的意志。也就是说,过错往往被客观化了。但我们认为这种客观化是跟西方国家的重效率而忽视人的道德伦理相联系的。而我们国家是一个自古就重视仁义`道德的民族。我们在重效率的同时,也应考虑到人的个性,重视实质的公平正义。而且,法律简单的规定“注意义务”只能被动的给人们强加一个限制范围,而对人的主观意志毫无益处。而且,这样的话虽然可以使受害人得到相当的赔偿,但对加害人呢,难道我们就置之不理吗?因为加害人是各色各样的,有素质高的,有素质低的,如果一概不加考虑,那么如何使加害人服法呢?因为自身素质低而去承担责任,那么加害人又该去怨谁?
第四,从市场经济的角度看,。我们知道侵权行为法主要调整的是个人的自由同他人的权利之间的关系也即平等的问题。那么我们该将哪个置于首要考虑的对象呢?我国现在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每个人都应当拥有足够的自由去从事自己选择的活动,去创造最大的财富。亚当。斯密的《国富论》所贯穿的一个主题就是,一个国家最有效的增加财富的方法是规定一个法律结构,使个人能自由的在他们的经济活动中追求其改善其经济条件的利益。这种私利推动个人“倾向于互通有无,物物交换,互相交易”,从而引导他们在市场上通过在市场上通过自愿的协作以满足他人的需要。每个人在他不违反正义的法律时,都应听任其完全自由,让他采用自己的办法,追求自己的利益,以其劳动及资本和任何其他人或其他阶级相竞争。所以从我国现阶段的实情,从经济分析的角度,我们应将人的个性放于一个优先的位置。因此,我们在遇到侵权的情况下,首先应当考虑加害人有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即使不是首先考虑,也应当在审理案件中注意到这个问题。否则最终的审理结果很可能不能让加害人心服口服,进而不能起到教育和预防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