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无权代理签订的合同关系中,被代理人的最基本、最实质性的权利是对合同的追认权。或曰,被代理人有权对合同不予追认,使自己置身事外,避免合同效力及于自身。被代理人被冒名订约,是权利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法律对此充分考量,赋予其对无权代理人签定的合同或追认或不予追认的权利,以之为其提供了足够的保护。但应当注意的是,权利受到充分保护的被代理人亦须适当履行义务,这对于合理保护其他当事人利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义务之一:在特定情形以明示方式表示其对合同的追认或否认。《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即被代理人在已经知道无权代理行为时的沉默应被认定为对合同的默示追认。该条规定在合同实务中适用时殊显单薄,难以涵盖无权代理行为发生的复杂情势;《合同法》第48条关于相对人撤销权和催告权的规定,表露了立法者对于本人的沉默可能使他人对其意思的理解产生歧义的担心。因此,在具体适用《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的时候,应该注意在特定情形被代理人有义务以明示方式向相对人传达其追认或否认的意思表示。
相对人已经履约或开始履约,合同标的或部分标的已经为被代理人所占有时(合同中被代理人为买方),或被代理人之货物已经由无权代理行为人交付而为相对人占有时(合同中被代理人为卖方),对合同的否认必须以明示方式作出。被代理人对于无权代理行为是否明知,是判断其默示是否构成追认意思表示的关键。在当事人已经履约、对合同标的物的占有已经转移时,应可推定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明知,此时的沉默,当属《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的“视为同意”的追认,其欲否认合同当然须以明示方式通知相对人。
善意相对人了解到代理行为人的行为乃无权代理而尚未履约时,被代理人对于合同的追认应以明示方式送达对方,而不应消极等待。亦即被代理人如果追求合同履行的效果,即应明确通知相对人,或以其他明示方式(如作为卖方实际交货)对合同予以追认,否则,相对人可以行使《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权利将合同撤销。问题在于,如果相对人既未以明示方式行使撤销权,被代理人对于合同的效力也保持沉默,此时,若相对人不履约,被代理人可否援引《民法通则》第66条,主张其沉默应被理解为对合同的追认,而要求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不可。相对人既已知悉合同为无权代理行为的产物,即为明知被代理人并无订约的意思,只有在被代理人明示追认合同之后,在相对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才形成实质上的意思表示一致。否则,相对人可以合理地推定被代理人的沉默为未作出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在无权代理合同关系中,善意相对人与被代理人一样是无辜的,依据平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原则,后者既可在合同实际履行之后,以默示方式追认合同,前者亦当可以在未履约时默示撤销。因此,相对人应可以不作为的方式(不履约、不通知)行使撤销权。如果相对人不希望履约而担心被代理人追认时,则应在对方追认合同之前将其撤销合同的意思通知对方。相对人以明示方式通知撤销合同的效果是阻却了被代理人对合同的追认。
综上,应视合同是否履行,确定被代理人的“默示”所表达的意思。《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的被代理人的“默示”只是在相对人已经履约或开始履约、合同标的物或部分标的物已经交付时,方才产生追认的效果;相对人未履约、亦即对合同标的物的占有尚未在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转移时,被代理人的沉默可被合理地理解为未对合同予以追认,如相对人迳行履约则可能承担对方否认合同的不利后果。简言之,在前一情形,被代理人对合同的否认须明示,在后一情形,其对合同的追认须明示。
在本案,乙证券公司在未得到甲指令时为甲买入了A股票,合同已经履行,A股票已经存在于甲的账户为其占有。此时甲以明示方式表示异议,是为妥当。
义务之二:在合理期间内对合同做出追认或否认的意思表示。相对人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之后,或在无权代理行为人将被代理人所有的合同标的物向相对人交付之后,若被代理人保持沉默,持续多长时间可以被认定为“默示追认”?亦即,在保持沉默多长时间之后,被代理人即无权再以明示方式对合同效力予以否认?在相反情形,合同尚未履行时,若被代理人欲追认合同,应在多长的期间内做出追认的意思表示方为有效?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在合同实务和司法审判中容易产生混淆。笔者认为合理期限的确定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期限的起算点应为被代理人知悉无权代理行为的时间。在合同已经履行或开始履行的情形,被代理人知悉的时间应该不难确定。如本案,甲出差归来即查询自己的账户,发现其资金均已被用于购买了A股票,其查询帐户之日即为知悉无权代理行为的日期。在合同尚未履行的情形,被代理人知悉时间的确定则较为复杂,其主要决定于无权代理行为人向其告知的时间。但是,无权代理行为人可能因某种原因不予告知或不及时告知;抑或被代理人可能从其他途径知悉无权代理行为的存在。相对人在得知合同的签定乃无权代理行为之产物时,若能够同时确定被代理人亦已知悉,自可酌情以默示方式或以明示方式撤销合同,或催告被代理人追认合同;若不能确定被代理人是否知悉或何时知悉,其若欲撤销合同当以明示方式通知对方为妥,否则,发生纠纷时其应承担证明被代理人知悉及其知悉时间的举证责任。
其次,须确定合理期限的长短,法律对此没有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可参照《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将这个期限确定为一个月。以无权代理行为签定的合同是一种不稳定的合同,对于合同的当事人而言,合同关系长期不稳定,无疑会影响其正常的经营和发展;而当今社会经济活动节奏迅捷、联系紧密,任何一个合同的不稳定、不确定都可能使一个或多个交易链条面临断裂的危险。因此,被代理人有义务及时对合同作出评价。《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相对人的催告权,应理解为在不能确定被代理人是否或者何时知悉无权代理行为的情况下,相对人通过催告告知对方无权代理行为的存在,既确定了期限的起算点,也给对方的追认限定了期限的长度。(应该指出,一个月的规定是一种任意性而非强制性的规范,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限定长于或短于一个月的期限,法律亦应认定其效力。)《合同法》作如此规定,是因为一个月的时间,对当事人而言,其根据具体情况做出追认或否认合同的决定已足够长,而对防止因合同关系的不稳定对交易秩序产生负面影响而言,亦足够短。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可依此确定当事人以默示方式表示意思的合理期限:在合同已经履行或开始履行的情况下,若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保持沉默,未作否认的表示,即可认定其对合同已经追认,此后再对合同表示否认者无效;若合同没有履行,被代理人在知道无权代理行为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作任何表示的,则可合理地认定其对合同未予追认,此后再对合同表示追认者相对人可不予接受。
第三,特殊情况下合理期限的确定。特殊情况主要有二,一个是标的特殊,一个是行情特殊。
有些货物属时令产品,或保鲜要求高,或季节性强。还有一些货物行情变化幅度较大,其价格可能在较短的时间内出现陡峭的涨跌。以这类特殊货物作为合同标的时,要求当事人履约及时,周转快捷。无权代理行为人签订合同买卖这类商品的,被代理人应根据货物的时令特征,或其他具体情况,在合理的短时期内做出追认或否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不能以一般情况下的“一个月”的时间作为合理期限。例如,某副食商场的代理商未经授权即为该商场购进一批新鲜蜜桃,于5月15日运抵商场。商场于6月10日致电供货商和代理商,称此批蜜桃购销合同为无权代理的合同,不予追认,要求将货物运回。该商场作为被代理人对合同的明示否认虽于一个月之内做出,但新鲜水果应属时令性商品,商场在该种商品品质保鲜时期过去之后方才对合同表示否认,使相对人难以对货物做出有效及时的处理。此时的明示否认应该认定为已经超过了合理期限而无效,不能否认合同对商场的效力。
在本案,证券买卖当属行情特殊的交易,甲发现乙证券公司的无权代理交易之后,立即提出交涉,亦为及时。
义务之三:相对人履约后,被代理人占有合同标的物时的止损义务。在相对人为卖方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时,被代理人即实际占有了合同标的物。被代理人对合同予以否认的,则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此时可能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被代理人将合同标的物交还相对人或无权代理人;一是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达成谅解,其接受标的物,造成的损失由无权代理人赔偿(应该注意,此时并非被代理人履行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而是其与无权代理人就处理合同标的和赔偿损失问题建立了新的合同关系)。在第一种方式,所交付的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其仍属于相对人或无权代理人(无权代理人代被代理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所有。此时,被代理人即应承担返还标的物的义务,在其与相对人或无权代理人之间形成了占有人与所有权人之间所有物返还的权利义务关系。占有他人之物者,有义务以处理自己事务同等程度的注意,照看其所占有的他人之物;必要时应采取可能的措施,使标的物免遭毁损灭失。否则,占有人须对其过失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在第二种方式,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达成谅解、建立了新的合同关系的,无论是否明示,其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是,由后者承担无权代理行为造成的损失,而前者则有义务对标的物善加维护,必要时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即使双方尚未就损失赔偿问题达成合意,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占有标的物的被代理人亦承担着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若其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如上例,副食商场即使在合理期限内对合同及时做出了不予追认的意思表示,若其要求供货商或代理商运回蜜桃,其亦有义务在蜜桃运回之前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其变质降低价值。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其当然有权要求供货商或无权代理人支付。或者,其以第二种方式处理,即时出售蜜桃,尽量减少损失,对实际造成的损失由代理商赔偿。在一般情况下,判断占有人采取的措施适当与否,原则上以善意为限,即占有人主观上必须出于善意,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尽自己的努力采取一切措施避免损失扩大;措施适当的客观标准是,其不会损害占有人自身的利益,且措施的成本小于可能造成的损失。在其采取了适当措施之后,即使未能阻止损失的扩大,也应当认为占有人尽了照看义务。
在本案,甲发现了乙证券公司为其账户购买A股票的无权代理行为之后,虽然及时表示了异议,向乙证券公司提出交涉,但在交涉期间,A股票行情上涨,并在较短的时间内超过了购买价格。从甲帐户的股票价值看,乙证券公司无权代理行为的后果已经由亏损转为盈利。此时,甲既已停止向乙证券公司交涉,亦未将A股票售出以回笼资金。若对甲的行为做出判断,似可认为既然无权代理行为不仅没有给甲造成损失,相反实际上已经给甲带来了盈利,因此从甲不再与乙证券公司交涉赔偿的事实,可以推定其已经默示对无权代理行为予以追认,其愿意接受该行为的有利后果。但是,笔者认为合同履行的后果对被代理人有利并非其默示追认合同的充要条件,甲既已明示表示对合同予以否认在前,因行情上涨而推定其默示追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况且,证券毕竟是一种特殊的标的,行情涨跌无常,颇难把握,股价上涨之后的盈利状况与此前的亏损状况一样只有在股票售出后方才固定,在股票未售出、甲账户的资金未回笼的时候,不能认定合同履行对甲有利或不利,除非确定一个时间点,根据此时的股票价值(价格)确定合同履行后果。因此,甲仍有权利主张已经明示否认合同、要求乙证券公司赔偿损失。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认定无权代理行为造成的损失。甲在占有股票期间,A股票价格上涨,其未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甚至在可能挽回损失的时候仍消极等待,无所作为,不仅失去了赢利机会,反而使损失急剧扩大,是为重大过失。据此,损失的计算可能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认定甲发现无权代理行为时A股票贬值的5万元为无权代理行为造成的损失。此后行情上涨又急剧下跌,甲未履行及时出售股票的止损义务,造成损失扩大,对于扩大了的损失,其不得向乙证券公司要求赔偿。这种计算损失的方式是以甲发现无权代理行为的日期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后果的时间点。一种是以股票价格上涨至消除亏损的水平之日为时间点,认定无权代理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失。笔者倾向于后者。甲作为实际控制股票的占有人,有充分的便利以最低的成本弥补损失并获得赢利。但其既持股观望希冀行情继续上涨以获得暴利归于己,又存侥幸之心在股价下跌产生亏损时诿于人,完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止损义务不仅包括了积极地防止标的物价值的减损,还包括不得怠于取得能够取得的利益;能够获得的利益既可冲抵损失,那么在可得利益额大于或等于损失额的情况下,即可认为损失已经得到补偿而不复存在。因此,甲不履行止损义务是严重违背诚信原则的重大过错,构成本案150万元的损失的直接原因,甲要求乙证券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