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8月1日,某县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未经朱某授权情况下,(朱某为该公司会计助理),携带朱某私章,来到原告处为公司贷款,因建筑公司住所地不属于原告发放贷款的区域,故双方商定借朱某个人名义为建筑公司贷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原告贷款5万元给朱某,利率为月息11.7‰;借款期限从1997年8月1日至1998年2月1日。同日,原告还与县茶厂签定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上述借款种类、金额、期限的贷款作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实现费用;如借款合同无效,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当天,信用社将贷款5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建筑公司。借款到期后,朱某未依约还本付息。1998年7月1日与11月20日,原告两次向朱某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经建筑公司人员劝说,朱某在二份通知书上签上名字。后原告起诉,要求朱某与保证人茶厂负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