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告甲诉称:海口市博爱北路12号三层楼房屋系我于2004年3月20日所购买的私有房屋。同年10月12日,被告乙从我儿子丙手中骗得我的身份证、华侨亲属证及房屋产权证。同月14日,被告又伪造我委托其代理抵押贷款的委托书,并于当日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合同规定:原告以海口市博爱北路12号三层楼全部抵押,贷款6万元,为期一个月。直到2005年9月25日第三人通知原告抵押贷款一事,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房屋产权受到非法侵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该抵押合同无效,要求第三人返还我的身份证、华侨亲属证及房屋产权证。
2.被告乙辩称:我取得原告的房产证、华侨亲属证都是原告儿子丙给我的,并同意支持我拿这些证件到典当行去典当,取得资金用于周转。为了达到向第三人借款的目的,我私自写下委托手续。借钱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可是我现被关押在监狱无法获得自由,找不出钱来还给第三人。
3.第三人XX典当行述称:原告的身份证及房产证是由其儿子丙交给被告的,且丙有保管证件的权利;证件是有效的证件,办理典当的手续也是合法的。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该抵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的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10元,由原告承担。
1.原告的房产证、身份证及华侨亲属证由其儿子丙保管,故丙对所有证件均有保管权,其本人将证件借给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应确认被告取得原告的证件是合法取得,不存在欺骗行为。
2.鉴于合同的签订是被告与第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又经海南省公证处作出公证,故该抵押贷款合同应视为合法有效合同,第三人不应负本案纠纷的任何责任,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3.现原告提出被告骗取其证件与第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因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法院二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被上诉人乙以上诉人甲名义与被上诉人XX典当行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无效。
3.XX典当行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甲身份证、华侨亲属证及博爱北路12号房屋产权证。
4.乙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XX典当行人民币6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04年10月14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