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女,1942年2月4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梓门桥镇苏家村永胜组。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1968年11月6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永丰镇城中居委会第二十组。
被告彭某A,男,1939年10月4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梓门桥镇苏家村永胜组。
被告彭B,女,1942年8月26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梓门桥镇苏家村永胜组,系被告彭某A之妻。
被告彭C,男,1958年10月21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梓门桥镇苏家村永胜组,系被告彭某A之女婿。
被告彭D,女,1963年6月29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梓门桥镇苏家村永胜组,系被告彭某A之女。
原告熊某与被告彭某A、彭某B、彭某C、彭某D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熊某于200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群担任记录。原告熊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A、彭某B、彭某C、彭某D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3日,原告熊某在马路上行走,当走到本村村民彭光辉家附近时,被告彭某A、彭某B、彭某C、彭某D饲养的狗突然窜出,在原告熊某的小腿处咬了一口,原告熊某被狗咬后去追打狗,狗就跑回了四被告家,此后,原告熊某常梦见被狗咬的可怕情景,由此造成原告熊某精神紧张;原告熊某已在双峰县疾控中心治疗花费医疗费1488元,原告熊某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损失,但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熊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88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同时要求四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熊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梓门桥镇苏家村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四被告系一户,没有另立家庭;
3、原告委托代理人彭豪对证人彭和新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2008年5月13日原告被四被告共同饲养的狗咬伤的经过;
4、原告委托代理人彭豪对证人肖江娥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2008年5月13日原告被四被告共同饲养的狗咬伤的经过;
5、原告熊某的病历本,用以证明原告被狗咬伤后在双峰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的情况,治疗时间为2008年5月13日至2008年6月10日,需要到医院接种5次等;
6、医药费收据及交通费、误工费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花费医药费1488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00元等;
7、被告彭某A于2008年5月13日出具的条子,用以证明原告熊某是被被告家的狗咬伤,被告彭某A愿意赔偿200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熊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熊某提供的7份证据内容真实及形式合法,本院对此7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3日,原告熊某在本村马路上行走,当走到本村村民彭光辉家附近时,被告彭某A、彭某B、彭某C、彭某D共同饲养的狗突然窜出,在原告熊某的左小腿咬了一口,原告熊某被狗咬后去打狗,狗就跑回了四被告家(四被告系一户),当日,原告熊某在双峰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花费医药费1488元,被狗咬后,原告熊某的精神受到一定损害,在与四被告协商赔偿过程中,被告彭某A承认自家的狗咬伤原告熊某,并愿意赔偿200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熊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熊某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488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彭某A、彭某B、彭某C、彭某D共同饲养的狗咬伤原告熊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四被告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其在本案中有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熊某要求四被告赔偿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本案中,原告熊某被狗咬伤后,精神遭受损害,依法应由四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但考虑到当地及四被告家庭实际,由四被告适当承担精神抚慰金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A、彭某B、彭某C、彭某D共同赔偿原告熊某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1688元;
二、被告彭某A、彭某B、彭某C、彭某D共同赔偿原告熊某精神抚慰金1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由被告彭某A、彭某B、彭某C、彭某D共同赔偿原告熊某2688元,此款由四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天内交梓门法庭转付原告熊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彭某A、彭某B、彭某C、彭某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