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或者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基本潮流。 1922年《苏俄民法典》规定,饲养野兽致人损害属于高度危险来源致人损害。1964年《苏俄民法典》虽未专门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问题,但学理上仍将其解释为高度危险来源致人损害之一种。 饲养的野兽不同于航空器和高速列车,但这一规定明确揭示了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与高度危险来源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一样,适用无过错责任。我国学者对德国民法典第833条、日本民法第718条以及法国民法典第1385条进行了比较分析,认为德、日民法典采取的是“相对的无过错责任”;而法国民法典采取的是“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笔者同意这种观点。?
虽然我国民法学界对无过错责任的问题存在尖锐的争论,但笔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所规定的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应当理解为一种无过错责任。在理解这一条法律规定时,我们应当考虑到当代民法的发展趋势,并且应将其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联系起来考虑。基于这一理解,在责任的构成要件中,不要求被告的过错,也不要求原告对被告的过错进行举证和证明。如果被告否认自己的责任,则可通过对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和证明来实现。应当指出的是,应当将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确定为一种无过错责任。?
构成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虽不以被告的过错为要件,但构成侵权责任的其他要件,即侵害行为、损害后果以及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仍是不可或缺的。构成此类侵权责任的侵害行为、损害后果及其因果关系,既具有普遍性的特征,也有其特殊性。? 一、加害行为?
在普通侵权行为中,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加害行为,通常是被告的直接行为。但在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中,情况并不如此,而是由饲养动物作为直接的行为者。基于这一现象,有人认为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方面具有“须是动物造成他人损害”、“须是动物独立动作造成他人损害”。 这种认识有一定意义,但忽视了饲养动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进而不能很有说服力地解释其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如果忽视这一点,就不能正确地说明为什么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对其所有、占有或管理的动物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而野生动物致人损害则无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笔者看来,这里的加害行为应当是人的行为与动物的行为的复合。人的行为是指人对动物的所有、占有、饲养或管理。动物的行为是直接的加害行为。只有这两种行为相结合,才能构成“侵害行为”。否则,缺少其中任何一方面,都不可能构成侵权行为法意义上的“加害行为”,或没有行为的主体(民法意义上的人)或不可能出现侵害事实本身。当然,这种“结合性行为”并不同于行为人以动物作为工具基于过错的侵权行为,后者不属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而是当事人的直接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