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驾驶“三无”摩托车,上班途中与李某饲养的狼犬发生碰撞,致人伤车损狗亡。张某诉至法院,认为李某饲养的狼犬在其行驶过程中横穿马路,致其受伤,要求李某予以赔偿。李某认为,张某驾驶“三无”摩托车撞向其饲养的正站立在路边的狼犬,造成交通事故,张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一种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该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这个定义,构成交通事故需要具备的六个要件:(1)车辆:包括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2)在道路上:是指交通事故发生的空间,包括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如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3)通行中:即车辆不是静止而是在行驶过程中。(4)具有交通事态发生:即发生与道路交通有关的现象,如碰撞、轧压、挂擦、翻覆等。(5)车辆方应有过失或在意料之外:这是车辆驾驶员的主观心态,如系驾驶员的故意行为,则不属交通事故。(6)后果:要有人、畜伤亡或车、物损失。 就本案来看,张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通行时与李某饲养的狼犬发生碰撞,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属于交通事故。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如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即《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则适用一般法《民法通则》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了机动车之间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没有规定机动车与其他财产,如物品、动物等发生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所以机动车与其他财产的交通事故,应适用《民法通则》。按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从这一角度看,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而李某不需要赔偿张某,因为《民法通则》并未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中,受害人对加害人的损失应当赔偿。当然,如果受害人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责任,但并不等于说受害人应当赔偿加害人。
第二种观点:《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构成要件:(1)须是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即人工喂养和管束的动物。(2)须是动物的独立动作造成他人损害,即动物基于其本身的危险,在不受外力强制或驱使下而实施的自身动作,多数为积极动作,如咬人、吃物;特殊情况下为消极动作,如牛卧铁轨等。(3)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无免责事由。就本案来看,李某的狗在公路上与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人身财产损害,应当赔偿吴某的损失。张某驾驶“三无”车辆上路行驶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李某的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目前,交警部门在处理此类事故过程中意见也并未完全统一。绝大部分此类事故交警部门向当事人发放的是不予受理通知书,未作交通事故处理。也有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某驾驶“三无”摩托车上路行驶,存在过错。李某作为狗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狗具有进行管束的义务,不能放任狗在道路上自由地奔跑或行走、停留,因此,李某在主观上也具有过错。并鉴于此,明确张某及李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比如说宁波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标准中就明确此类事故为特殊形态交通事故,特殊形态交通事故包括以下几类: 1、车辆驾驶人或行人带领动物上道路通行未尽管理责任,影响其他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发生的事故:带领动物上道路的车辆驾驶人或行人应承担同等以上责任,其他车辆驾驶人、行人能够及时发现险情并采取相应措施的,承担同等以下责任,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2、动物不在管理人控制的情况下在道路通行虽有影响安全的行为,但车辆驾驶人能够及时发现险情并采取避险措施而发生的事故:车辆驾驶人应承担主要以上责任,动物所有人、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次要责任,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3、无主动物或者无人控制的动物在道路上有影响安全的突然行为,且车辆驾驶人紧急避险没有超过必要限度而发生的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不承担责任。4、无主动物或者无人控制的动物在道路上有影响安全的突然行为,车辆驾驶人遇此险情采取的紧急避险不当而发生的事故:驾驶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该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也即交通事故可以在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狗作为一种有生命的主体,它直接参与本案,其法律地位应当等同于当事“人”,而不宜认定为财产。但狗作为特殊的当事“人”,其既不是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又不是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故其不宜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明确未参与事故的饲养人为当事人的做法不妥,本起事故宜认定为动物致人损害赔偿。 (作者单位:海安县人民法院李堡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