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62年2月13日生,汉族,上栗县人,原任上栗县福田镇清泉村妇女主任兼会计、出纳,住上栗县福田镇清泉村5组。
李某因与上栗县福田镇清泉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栗县人民法院(2004)栗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阳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易康、助理审判员荣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发良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至2001年4月,李某在任原光冲村(现清泉村)妇女主任兼会计、出纳期间,存有公款7061.92元未交,经福田镇清泉村村民委员派员多次催收未果。2003年4月10日举报至上栗县人民检察院,同年8月5日,经萍乡恒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结论为存在李某手中现金为7061.92元。2004年8月25日,上栗县人民检察院给福田镇清泉村下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查明李某具有挪用公款7061.92元的事实,鉴于其挪用公款的行为尚未达到挪用公款罪的立案标准,决定不予立案侦查,建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追回李某的挪用款项。庭审后,李某主张对其帐目重新审计,但接通知后,未按规定缴纳审计费,故其主张重新审计的权利视为放弃。另查明,上栗县清泉村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花费审计费1000元,差旅费1000元,招待费2000元,合计4000元。
上栗县人民法院认为:李某工作失职,兼任会计、出纳期间,造成帐目混乱,占用公款为己有,引起诉讼,应负本案的完全责任。李某应将侵占的公款7061.92元返还给清泉村村民委员会,并承担审计费1000元,差旅费1000元的经济损失。清泉村村民委员会要求李某赔偿招待费损失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李某要求清泉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其工资应通过劳动部门解决,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故其反诉请求应予以驳回。李某主张对其帐目重新审计,因未缴纳审计费,应视为放弃审计的权利。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将侵占的公款7061.92元返还给福田镇清泉村村民委员会;二、李某承担福田镇清泉村村民委员会的审计费、旅差费等经济损失2000元;三、驳回李某要求福田镇清泉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工资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540元,由李某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