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1.购房发票上的住宅面积为105.58平方米。2.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国用(2004)第****号,建筑面积115.58平方米。3.2007年2月25日,房管部门更正通知、更正后的房产证面积:105.58平方米。4.根据买卖合同约定房价为80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1.房屋面积必须以登记为准,邱某以房产证上的面积出售房屋于王某,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不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的情形。故,邱某的行为不构成欺诈,也不构成不当得利。2.二手房买卖,确定价格的因素包括:面积、装修、家具、家电、房屋位置等,单以面积面积确定多付房款为69909元,缺乏法律依据。3.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只有邱某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情况下,才承担责任,本案中造成错误登记的责任承担主体是登记机构,邱某取得王某支付房款是基于合法的产权和双方签订的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完全正当。王某没有证据证明邱某在登记申请时提供虚假材料,故邱某无须承担责任。据此,判决:驳回王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房产证上的登记足以使王某相信所购房屋面积为115.58平方米,虽王某曾到诉争房屋处查看,但无证据证实王某知晓该房屋为105.58平方米。2.从二手房交易上讲,房屋面积并不是确定价格的唯一因素,但却是最重要因素。而对该10平方米的的房屋差价的取得,邱某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3.王某以房屋总价808000元除以115.58平方米再乘以10确定邱某返还69909元,二审法院认为,二手房的总价是在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确定的,不能仅以面积来确定价格,返还差价时应考虑其他影响。据此,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邱某邱某返还不当得利款60000元。3.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