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小学三年级学生李某在教学楼三楼走廊上玩耍时双手撑在走廊栏杆上,不慎坠落至一楼,因头部严重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父母诉至县法院请求判令该小学赔偿全部损失。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李某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合计78493元。
点评:《教育法》规定,设立学校必须有符合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也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另外,根据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因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教学楼走廊的栏杆仅0.93米高,不符合《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关于栏杆应达到1.1米高的要求。虽然被告修建此教学楼时上述标准还未出台,但案发时,《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教育法》等早已实施。被告没有依法对照上述标准检查校舍的安全性,对栏杆高度未达标的瑕疵没有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应的补救、防范措施,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案例:赵某刚满10岁的儿子小波在学校组织的郊区野炊活动中到一高坎边拾柴,脚下一滑滚落至坎下,导致左肩关节脱位,花去医疗费6800多元。经法院调解,赵某与学校达成如下协议:小波摔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由学校负担80%,其余赵某自负。
点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亦明确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因而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时,由于潜在的危险性较大,对学生负有严格的安全管理义务。本案中,当年幼的小波在高坎边拾薪柴时,不可能充分预见自己正处于一定的危险之中,而学校老师对此未能立即发现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故学校对小波的摔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大坪小学二年级学生刘颖课间邀同学华小刚试射弹弓,不小心射中华小刚右眼。华小刚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3408元。医院诊断为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球视网膜挫伤。经鉴定,华小刚构成七级伤残。法院判决刘颖父母承担主要责任,学校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自负一定责任。
点评:学生之间的伤害事故,在校园伤害案中占有很大比例。由于这类事故的加害人为另一学生,学校大多认为其不应为这类事故“埋单”。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颖、华小刚课间试射弹弓对自己和他人的人身都具有一定危险性,学校因疏于管理,未能及时发现并进行有效劝阻,结果导致华小刚受伤,学校对此须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案例:小学五年级学生军军因迷恋上网已逃学两天。班主任唐老师了解实情后,利用自己上语文课的时间,罚军军站在讲台边。但军军站在那里并不老实,故意伸出舌头,左右摇晃脑袋,逗得下面的同学忍不住笑出声来。唐老师见状很是气愤,上前推了军军一把,导致军军摔倒在地,右手腕关节处的手舟骨移位,花去医疗费3200多元,还不得不休学一年。经教育局调解处理,学校赔偿了军军致伤的全部损失。
点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九项还规定,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军军年幼贪玩,逃学上网,作为班主任的唐老师本应对他进行耐心批评教育,促使他认识到错误,逐渐改正缺点和不足,但唐老师却对军军又是罚站又是推搡,致其受伤。由于唐老师系学校工作人员,是代表学校对学生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他体罚军军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学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