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告崔某是国内某海运公司的职员,负责该公司在天津新港装运货物的港口作业的协调。2002年11月16日,原告受公司委派到进洋海运公司承租的轮船上核实相关情况时,被二舱钓杆钩头击中后坠入舱底,摔成重伤。同12月,崔某向天津海事法院提交诉状,要求判令被告进洋海运公司就人身伤害承担全部责任,赔偿损失。天津海事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归纳了两个争议焦点,一个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一个是原告要求的具体赔偿数额。由于当时原告尚需3至5月的康复治疗,伤残等级和损失数额均无法确定,于是天津海事法院适用先行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赔偿数额待原告伤愈鉴定后再行判决。
前不久,崔某治疗完成,经天津市高院技术处鉴定伤残等级为Ⅳ级。据此,他向法院提出了122万元的索赔请求。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具体赔偿数额”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方提出,原告是在工作中受伤,应适用有关工伤的规定,由天津市劳动争议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再确认赔偿数额,现在鉴定主体都是错误的,其他问题更谈不上;即使这些问题都被法院认可了,还应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规定,赔偿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80万元 。
原告方则提出,工伤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本案中,原告崔某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其伤害是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所以不应为工伤。被告方也知道最高院关于80万元限额的规定,所以在实际发生的损失基础上压低了索赔请求,就是为了万一索赔被限定在80万元的情况下,节约诉讼成本。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人身伤害赔偿费用70万人民币,作为最终了结本案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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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行判决:又称部分判决,是相对于全部判决而言的,是人民法院对已经审理清楚的部分事实和部分请求作出的判决。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无论原告有多少个诉讼请求,都要等全部案情查清之后作出判决。适用先行判决必须慎重,案件事实必须已经充分查明。先行判决是全部判决的一部分,它与将要作出的后一部分判决是完整的对案件的判决,它具有判决的效力,当事人可对其上诉。
先予执行。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一方当事人预先付给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其他财产的一种制度。适用先予执行的案件包括: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法院对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如果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可裁定先予执行。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败诉时,要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损失。对裁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