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姜荣全,五十五岁,满族,司法助理员,住×××。
被告孙连肖,三十四岁,满族,个体工商户,住×××。
原告刘兆军、李云久、姜成全、刘兆东诉被告孙连肖财物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军、李云久、姜成全、刘兆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荣全、被告孙连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杭、张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年,我们四原告在承包的蚕场放了一把春蚕,五把秋蚕,蚕儿从一令期就开始大量死亡,到最后全部死亡。经县蚕业管理总站调查,蚕儿死亡是因为发生暴发性脓病,病毒的来源是因为被告在我们的蚕场附近搞了一个蛹粉加工厂,该厂以死蚕,死蛹为原料,死蚕,死蛹内含有大量的脓病病毒,这种病毒落到蚕场的柞叶上被蚕儿食下后引起脓病的大量发生,造成我们六把蚕场绝收,故我们要求被告赔偿我们一把春蚕的损失七千二百元,五把秋蚕的损失三万二千五百元,合计三万九千七百元,并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经济损失与我无关,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搞蛹粉加工多年,对蚕业生产并无影响。县蚕业管理总站的鉴定不能采信,因为它不具备鉴定资格。省蚕业科学研究所的鉴定也未明确地说明原告蚕场的病毒百分之百是由我们蛹粉加工厂造成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兆军、李云久、姜成全、刘兆东二○○○年在租用的蚕场内放养了一把春蚕、五把秋蚕。其中春蚕蚕场租金六百元,投入茧种三千粒,价值七百八十元,用药一百二十九元;五把秋蚕蚕场租金三千六百元,投入茧种二十二千粒,价值三千九百六十元,用药二百五十元,六把蚕场应纳特产税五百四十元。在放养过程中,蚕儿大面积死亡,六把柞蚕全部绝收。四原告遂委托县蚕业管理总站对死亡原因进行调查。县蚕业管理总站经调查作出鉴定:蚕儿死亡是因为发生暴发性脓病,是在一至二令期感染了强病毒所致,病毒的来源是被告的蛹粉加工厂。被告在上述蚕场附近以死蚕,死蛹为原料生产蛹粉,该原料内含有大量的脓病病毒,该病毒随风飘落到蚕场的柞叶上,被蚕儿食下后,引起脓病的大量发生。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因被告要求,委托辽宁省蚕业科学研究所对此事进行鉴定。该所派人到现场采集土样后,做出结论为:这几组土样,均含有高数量的柞蚕NPY病毒(即脓病病毒),这种传染源,对附近蚕场的病毒污染,符合病毒扩散规律。经查,二○○○年原告所在地的柞蚕产量为每把一千四百市斤左右,销售价为每市斤五点二元至五点六元之间。原告的柞蚕系逐渐死亡,所付出的劳动量系正常生产所付劳动量的百分之八十。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确实,有证人证言笔录,岫岩县蚕业管理总站的鉴定意见和辽宁省蚕业科学研究所的检测报告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孙连肖在原告刘兆军、李云久、姜成全、刘兆东柞蚕场附近加工蛹粉污染柞蚕场是造成原告柞蚕死亡绝收的直接原因,该事实有岫岩蚕业管理总站及辽宁省蚕业科研所的科学鉴定为证、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并提供了几份蚕民的证实,但证实缺乏专业性、科学性,不能证明柞蚕死亡的真正原因,因此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故被告对原告的柞蚕损失,应负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刘兆军、李云久、姜成全、刘兆东主张的柞蚕产量,价格未超出当地的平均产量,价格亦低于市场价格,故该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即每把产量为一千三百市斤,每市斤为五元;由于原告柞蚕上山后,逐渐死亡,与正常生产相比减少了百分之二十的劳动量,因此,该部分即减少的劳动量不应计入赔偿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连肖赔偿原告刘兆军、李云久、姜成全、刘兆东六把蚕场损失总额三万九千元的百分之八十,即三万一千七百六十元。鉴定费一千元,合计为三万二千七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