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张春清(原告之母),1940年3月6日生,汉族,系大连理工大学退休职工,住×××。
被告刘维秩,1932年2月8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长青乡新兴卫生院退休乡村医生,住×××。
委托代理人刘英生,系中共大连市金州区委退休干部,住×××。
原告鲍文艺诉被告刘维秩、被告大连金州南棉路血栓病医院医疗差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文艺的法定代理人张春清、委托代理人郭兆玉,被告大连金州南棉路血栓病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潘英秀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英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症经人介绍于1996年12月28日到被告大连金州南棉路血栓病医院中医科治病,被告刘维秩为其诊脉。同年12月30日,原告去取药,被告刘维秩给原告开了三种药服用,药费1890元。次年1月上旬,被告刘维秩又给原告开了二种药,让其按嘱咐服用。三日后,原告出现恶心、呕吐等症状,刘让其继续服药。1月22日起,原告开始到处就医,不久,因病情加剧,导致瘫痪。3月26日,大连劳动卫生研究所诊断为铅中毒,现生活不能自理,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精神补偿费5万元。
被告刘维秩辩称:原告以前就找我看过病。这次我给原告开的药方摘自《杏林真传》等医学书籍,原告开始服用时也无不良反应,因此原告的病情与此次服药无关。
被告大连金州南棉路血栓病医院辩称,1996年12月24日,被告刘维秩的弟弟刘维曾在我院开办中医门诊,原告直接来找被告刘维秩看病,没有通过医院挂号、交款,又没住院,此事与院方无关。事后,在卫生局的主持下,我们将剩余药品送至中科院大连化物所检验,证明这些药品的铅含量很低,不足以致病。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精神分裂症患者。1996年12月28日,原告由其父母陪同来到被告大连金州南棉路血栓病医院(以下简称血栓病医院),找到正在该院中医科行医的被告刘维秩看病,刘维秩为原告诊脉后,让其几天后取药。同年12月30日,原告亲属从刘维秩处取走丸药10丸、草药60包、胶囊药200余粒,并将药费1890元交到刘维秩手中,刘未开具发票。1月中旬,刘维秩又给原告开了草药6副、药面12包,让其一起服用。不久,原告出现恶心、呕吐、腹胀等症状。1997年1月23日起,原告分别在大连传染病医院、大连大学医学院、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大连市中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其间,因病情加剧,导致瘫痪。大连市劳动卫生研究所诊断为生活性铅中毒。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结论为生活性铅中毒,评定为三级病残,治疗与用药及住院陪护合理,住×××,出院后医疗终结。经查,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302.39元、误工费306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0元、营养补偿费5000元、护理费6645.48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54288元、残疾用具费1400元、交通费1930元,合计123559.55元。另查,被告刘维秩不具备合法的医务人员资格,其为原告开具的均系未取得批准文号的自制药品。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大连市金州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复函、住院诊断书、化验单、收据及本院调取的病历、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存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病去被告处就医,被告则有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及诊疗常规为原告医治之义务。被告刘维秩明知自己不具备合法的医务人员资格却利用原告的信任为其治病并收取费用,所配制的药品既无国家批准生产文号,又未报给有关部门登记备案,故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被告血栓病医院虽然否认与被告刘维秩存在雇佣关系,但明知被告刘维秩无合法行医资格,却允许其在医院内坐诊行医,并为其私自配制药品提供便利条件,故亦有明显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与二被告的违法行为之间间隔时间较短,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介入了外来的偶然的因素,因此,应认定为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还应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失,二被告系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科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未对原告曾服用过的所有药品进行检测,因此仅对部分剩余药品的检测报告的证明力极低,不足以采信,故对二被告的辩解,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维秩与被告大连金州南棉路血栓病医院共同赔偿原告鲍文艺医疗费49302.39元、误工费306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0元、营养补偿费5000元、护理费6645.48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54288元、残疾用具费1400元、交通费1930元、精神补偿费50000元,合计173559.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四承担滞纳金。
诉讼费7110元[含案件受理费661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查阅病志费200元(已付)],由被告刘维秩与被告大连金州南棉路血栓病医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四承担滞纳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