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LG电子(中国)有限公司于1999年4月开始在中央电视台一套晚间播出一则15秒钟的LG空调广告,广告的画面有一只形似恐龙的巨大怪物口吐火焰。原告杨觉年龄两岁,在广告播出的那段时间,一看到这则广告就扑到父母怀里,哭闹不止,并用手指、嘴里喊着:不要这个,我害怕。
被告LG电子(中国)有限公司于1999年3月在中国广告协会办理了中广咨法9903033号广告咨询认证书。咨询认证书意见经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司中国广告协会审查后,同意该则广告先试播。中央电视一台在焦点访谈节目前播放了这则广告。原告称该广告内容恐怖、违法,观看该则广告受惊吓,给原告身心健康造成较大伤害,于1999年5月11日起诉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在全国范围内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3万元。
被告LG电子(中国)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播放的LG空调广告完全符合广告法的规定,没有违法内容,也不具有恐怖情节。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
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中央电视台播放的LG空调广告,是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该广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所称被告播放的该则广告具有“恐怖”内容,但就目前而言在法律上对此界定尚不明确,且原告所称伤害后果与被告播放该则广告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故原告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该院于1999年10月25日判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这则广告是否符合广告法的规定,以及杨觉受到惊吓与这则广告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由于原告找不出有力证据证明这一点,而且由于广告法中对广告的“恐怖”内容规定的比较笼统,国家工商局广告司鉴定起来也比较困难,因此,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