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方公司不服省经贸委晋经贸能字(1998)90号《批复》第二条中吊销“两证”的决定,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北方公司提起的诉讼,分别立案审理。于1999年4月1日作出(1998)晋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省经贸委作出的吊销北方公司“两证”的决定。省经贸委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7月7日作出(1999)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北方公司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于1999年4月2日作出(1998)晋行初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该判决认为:省经贸委做出的吊销北方公司“两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该院(1998)晋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北方公司自1998年4月至1999年3月被迫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开支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房租费9000元;每月实际支付的职工标准工资4500元(扣除三名兼职人员工资),以12个月计共计54 000元;复印费153元;诉讼期间所需的差旅费以12人次,每次3天计,共计2844元,上列四项合计65 997元。北方公司与呼和浩特铁路局多种经营总公司集宁多种经营公司(以下简称集宁多经公司)所签协议约定:站台租赁费以发煤吨数提取。因实际未发煤,站台租赁费未实际支出,故北方公司请求赔偿站台租赁费不予支持。北方公司请求赔偿的购煤费、租车费及其他办公业务费不属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开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山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赔偿大同市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直接经济损失65 997元。北方公司和省经贸委均不服一审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北方公司的上诉意见和答辩理由:(1)北方公司与站台出租人因租赁协议而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当受法律保护。省经贸委的不法行政造成本公司长期拖欠租赁费,省经贸委应当赔偿从1998年3月20日至1999年3月期间应付的站台租赁费2 775 000元。(2)截至1999年3月底,上诉人用于诉讼活动的差旅费22 039?4元,属必要的经常性开支,应当全额赔偿。(3)北方公司工资支出为101 300元,而一审判决仅赔偿54 000元,与实际相差47 100元。(4)租车费是北方公司1998年1月至6月以合同形式租用的业务车,许可证被吊销后的三至六月份的费用20 000元应属必要的经常性支出。(5)业务费28 278?15元,是因许可证被吊销,与相关单位发生争议进行协调的花费,属必要的开支。(6)因许可证被吊销致使北方公司上站存煤503?1吨未能及时运出,购煤款495 285元应列入赔偿范围。
针对省经贸委上诉状中提出北方公司在办理“两证”过程中存在虚假行为,北方公司辩称:(1)北方公司注册、刻制公章、签订协议等行为均依法进行。(2)北方公司与花园屯煤矿联营协议的签订,是为了保障有足够的煤炭上站运出并互为利益,造成协议不能早日履行完全是上诉人违法行政引起的,并不等于因此而无效。(3)北方公司1997年9月23日向银行注册的50万元因支票后未背书被银行拒付,后于同年11月28日全额入账。(4)本案卷中提供的所有协议均明确称支线长为1600米,并注明不包括新荣区联建部分,从未称站台有1600米长,省经贸委在上诉状中有意偷换概念,歪曲事实。(5)北方公司完全按省经贸委要求逐级上报,获得批准,领取了“两证”,无需经过新荣区有关部门审批,这是省经贸委同意的。省经贸委的上诉意见和答辩理由是:(1)省经贸委对堡子湾发煤站进行调整是行政管理行为,不是行政处罚,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2)北方公司在办理“两证”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规定的经营煤炭所必要的资金条件,且未按山西省政府晋政办发(1995)7号文件规定的程序领取“两证”,即未经当地县(区)主管部门同意后逐级上报的审批程序,就直接上报了大同市煤炭领导组。其“两证”是骗取的。(3)由于北方公司申领“两证”未经新荣区政府同意,引起新荣区政府异议,该区于1997年11月20日即停止了该公司的煤炭上站。省经贸委1998年3月20日下发晋经贸能字(1998)90号文时,北方公司的煤炭经营业务早已停止。因此,北方公司停止煤炭经营业务与省经贸委下发晋经贸能字(1998)90号文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省经贸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北方公司营业执照经营项目中煤炭经营项目至今也未注销,该公司迄今也未交回“两证”,晋经贸能字(1998)90号文并未对北方公司造成经济损害。(5)北方公司要求行政赔偿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①北方公司在新荣区政府提出异议、省经贸委已通知其交回“两证”,明知煤炭经营业务无法开展的情况下,与集宁多经公司签订协议,将租赁费支付标准变为“无论发不发煤,每月交甲方贰拾伍万伍千元”,属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一审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②在本案二审没有判决之前,不存在赔偿北方公司诉讼期间差旅费的问题。③根据劳动部、国家体改委(1994)497号《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北方公司总经理姚玉士、监事李喜民、董事刘有的工资福利待遇应由持股单位负责支付,上述三人的工资不应赔偿。晋经贸能字(1998)90号文只取消北方公司煤炭经营项目,该公司其他经营项目一直正在进行,因此要求省经贸委赔偿其煤炭经营期间公司全部人员的工资不合理。④北方公司在法庭上提供的租车凭据是一纸白条,违反会计法的规定,一审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⑤北方公司要求赔偿的业务费,主要用于招待,不属必要的经常性开支。一审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
以上事实,有大同市联运总公司《关于成立堡子湾发煤站的请示报告》、《关于组建“大同市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报告》、出资决定书、北方公司第一次股东会纪要、市煤炭领导组同政煤字(1997)第18号《关于领取堡子湾煤炭发运站和大同市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炭发运和经营许可证的报告》、省经贸委晋经贸能字(1997)589号《批复》、481号《煤炭发运许可证》和486号《煤炭经营许可证》、新荣区煤炭运销公司新煤运字(1997)19号文、新荣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4号文、新荣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9号文、省经贸委晋经贸能字(1998)90号《批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晋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本院(1999)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上诉状、答辩状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北方公司对受损害情况提供以下证据:与集宁多经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租赁房协议》及房租费收据、差旅费凭证及记账表、职工工资表、租车协议及车租费收据、复印费记账表、购煤费凭据、业务费凭据。本院认为:北方公司系大同市联运总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大同市四海建筑防水工程处(集体所有制企业)、大同市新同工矿配件供应站(集体所有制企业)经协商决定组建经营煤炭运销业务的股份制公司,三方认缴出资额共计50万元,已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设立煤炭经营企业所应具备的资金条件。北方公司注册时虽因支票未背书使得注册资金未能及时到位,但其后三方所认缴的出资额已全额入账,省经贸委仅以注册资金未能及时到位即推断其申请“两证”时不具有成立煤炭企业所需资金条件的证据不充分。北方公司申请成立的报告和所提交的有关材料经大同市经委和大同市煤炭领导组审核同意后上报给省经贸委,省经贸委经审核为北方公司核发了《煤炭经营许可证》及堡子湾煤炭发运站《煤炭发运许可证》。北方公司申请“两证”的程序,符合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晋政办发(1995)7号《关于发煤站发煤单位有关立户和开户管理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有关申领“两证”程序的规定。省经贸委在诉讼中提出北方公司申领“两证”须经新荣区煤炭主管部门同意的根据不足。且大同市煤炭领导组和省经贸委亦知道北方公司的申请未报新荣区煤炭主管部门,但均未提出异议,并同意北方公司领取“两证”。省经贸委在诉讼中提出北方公司有私刻公章的违法行为、北方公司与新荣区花元屯煤矿签订联营煤矿协议属无效合同等问题,与北方公司申领“两证”是否合法无关,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省经贸委认为北方公司骗取“两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省经贸委作出的吊销北方公司“两证”的决定,已被本院(1999)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撤销,北方公司对于吊销“两证”没有过错责任,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省经贸委应当赔偿北方公司在停业期间的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一审判决省经贸委赔偿北方公司自1998年4月至1999年3月停业期间房租费9000元、职工标准工资54 000元、复印费153元、诉讼期间所需的差旅费2844元,合计65 997元属必要的经常性开支并无不当。北方公司与集宁多经公司所签协议中约定站台租赁费以发煤吨数提取,因实际未发煤,站台租赁费未实际支出,故北方公司提出赔偿站台租赁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北方公司请求赔偿的购煤费、租车费及其他办公业务费,不属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开支,其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红耕 代理审判员杨临萍 代理审判员马永欣 二○○一年一月二日书记员王振宇
引用法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