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机构作为经营性组织,其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应采用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具体而言,养老机构除了需要履行配备完善合理的养老服务资源、按照约定提供养老服务等主给付义务外,还需尽到告知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协助义务等附随义务,其中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危险防止义务如养老机构的建筑、消防、服务等设施设备不存在危及老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隐患,合理救助义务如当老年人发生事故或突发疾病时,养老机构根据谨慎职业人的注意和自身经验预测危险并采取措施以减少损失,同时,养老机构应当尽力照顾、保护老年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避免老年人遭受来自外界的侵害。就该案而言,养老院本可采取实质性措施来防止老人走失,但养老院未采取有效措施,显然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李某具体是如何溺亡并不明确也无法查实,而李某虽是高龄老人,但并无证据证明李某存在老年痴呆或其他精神疾病,致使其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故在法律意义上李某仍应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其对于溺亡后果具有明显过错,这同时也是本案在最终确定养老院承担30%赔偿责任时考量的另一重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