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州浅滩位于距西庄村1.5公里的海域内,与海岸呈东南西北走向的约45夹角。该浅滩由四人洲、二日洲、潮待洲和新井洲组成。在1974年版海图上的5米等深线范围内,该浅滩最小水深1.l米,平均水深为3.2米,面积为3.96平方。据海洋一所1990年11月和12月的现场实测,登州浅滩5米等深线以内的面积,已经由1974年的3.96平方公里缩小为0.5平方公里,其平均水深也降低了1.1米。
被告海运公司从1986年7月开始在登州浅滩采砂,1989年9月16日取得为期两年的“临时采矿许可证”。1991年1月10日,烟台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发布通告,决定自同年2月l日起,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登州浅滩一带采砂,但直至同年5月ZI日,海运公司才停止采砂。从1987年至1991年,海运公司在登州浅滩采砂的总量为969849吨。同在登州浅滩采砂的单位,还有长岛县鹊嘴海运公司和烟台港修建公司,但其采砂量均少于被告。另外,原告西庄村从七十年代后期至1986年,曾经组织村民在遭受侵蚀的海岸沙滩上挖砂外卖,沿岸其他村民也有类似的情况,采砂量难以统计。原告承认每年采砂量约为3000吨至5000吨。
鉴于本案涉及复杂的专业问题,而且存在着两个结论不同的调查报告,法院于1994年10月18日委托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以下简称科学院海洋所)对两份报告的科学性进行鉴定。该所指派了在海洋环境、海洋波浪、海流、海岸工程地质和海洋地质等方面的研究员和副研究员共5人进行了鉴定,并于1555年5月15日出具了《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关于蓬莱西庄一带海岸侵蚀加剧原因的鉴定报告》。该报告认为,海洋一所的报告“实测数据较多,论述与分析较全面”,“有关海岸侵蚀原因分析等篇章论述较为客观。”该报告还认为,“西庄海岸侵蚀加剧的主要原因是登州浅滩的消退,而登州浅滩消退的直接原因是人为在登州浅滩大量挖砂所致。”
一审法院认为,科学院海洋所是我国海洋科学研究的权威性机构,其指派的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能力,且人员构成合理;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对原、被告双方举证的调查报告及所依据的资料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和审查,听取了有关专家的意见,因此,其做出的结论审慎认真、客观全面、科学公正,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采纳证据和划分责任的依据。被告海运公司在登州浅滩长期、大量采砂,是造成原告西庄村因海蚀加剧遭受损失的原因之一。海运公司在取得们临时采矿许可证》以前的采砂行为,是对西庄村合法权益的侵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条条三款规定:“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海运公司在取得《临时采矿许可证》以后的采砂行为,虽然主观上没有过错,但是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亦应承担民事责任。西庄村遭受的损害,是自然侵蚀、岸边取砂和登州浅滩消退等多种原因形成的,海运公司只能承担与其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西庄村主张由海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海运公司赔偿原告西庄村因海岸侵蚀造成的土地损失94.5万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西庄村自行承担;二、被告海运公司补偿原告西庄村155.98万元,作为其采取必要的护岸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费用。案件受理费64010元和鉴定费15000元,山西庄村承担57282.25元,海运公司承担21727.76元。
上诉人海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依据的鉴定报告没有经过事实验证,缺乏客观性;鉴定报告对诸多因素如建港、海上养殖、挖砂数量对登州浅滩的影响、挖砂开始时间等未考虑,缺乏科学性;鉴定报告是个别人的意见,不能代表科学院海洋所,缺乏可靠性,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西庄村辩称:原审判决依据的鉴定结论科学公允,判决合法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的求实均有资料、证明、调查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并已经过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科学院海洋所是我国海洋研究的权威性机构,其受一审法院委托对烟台管区和海洋一所两份调查报告的科学性进行的鉴定从程序上是合法的,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会实、采信证据、划分责任的依据。上诉人海运公司提出该鉴定是个别人的意见,不能代表科学院海洋所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以鉴定内容不全面,没有经过实践检验,学术界认识不一致为由要求重新委托鉴定的申请,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10元由上诉人长岛县海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