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精神损害,可请求金钱赔偿;但是,这里的“赔偿”不等同于物质(财产)损害赔偿中以等量的价值填补等量的损失,因为精神损害是无法用精确的金钱额度进行计算的。金钱赔偿的目的是为了抚慰受害人,填补其精神利益的损失,教育和惩罚侵害人,引导和规范社会尊重他人的精神利益和基本人权,以促进人类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进步。由于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难以用物质尺度来衡量其不含直接物质损失内容的相应价值,即金钱与精神利益不能进行等价交换。也就是说,精神损害赔偿并非金钱与精神利益的对价体现,而是一种利益损失的填补。人们对赔偿金额的合理期待也应符合社会的一般价值取向,与我国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2]在国外,的确有许多精神损害赔偿额极高的案例,但这在公民收入普遍不高的我国并不完全适用。目前,我们国家还处
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不是很发达,公民的实际经济收入仍属偏低。如果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不加以限制,一味满足受害人的要求,是脱离实际,而且难以执行。过高的赔偿数额势必刺激个体对自身精神感受的过分关注和保护,徒然增加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数量,同时也就增加非生产性的社会支出。过高的赔偿数额会激起被诉方的极大反对,引发激烈对抗。这种对抗最终会抹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在合理性,终止其生命力。实际上近些年无论英美法国家还是大陆法国家,在确认精神损害赔偿金时都试图使之标准化,也试图确定其最高额。所以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在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立法中有必要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最高限额作一限制。当前在我国动辙数十万元甚至更高的诉讼请求应被视为过高。与此相反,精神赔偿数额过低,不但不能抚慰受害人的痛苦,实际上也起不到补偿作用;甚至连受害者的诉讼成本和求治费用都不能弥补。赔偿过少,也意味着对致害人的放纵,对其行为的肯定。不法行为的成本低、利润高,不足以更正致害人的不法行为,不足以警戒社会,更不可能防范侵权的再次发生。这两种局面与我们努力健全、发展、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初衷相违背的。因此,精神损失赔偿范围及数额只能在经济合理的范围内去考虑,要在对受害人有效抚慰、对致害人有力惩戒和双方实际生活水平中考量,划定一个合理的区间,从中选择一个平衡点。
同时,我国幅员广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相差很大,在采用精神损害赔偿金时,应充分考虑各地的经济发展情况,确定适当的赔偿数额。由于对精神损害予以救济以非财产救济措施为主,是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并非宣示争议双方胜败的必要或者唯一的手段,故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也不宜采用象征性的过低赔偿金额,如赔偿一元。尽管有些国家有此类案例,如法国行政法院对一些损害程度不大的案件,判处精神损害赔偿费为一法郎或几法郎,但笔者认为,此类赔偿,则表示其损害程度可以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大可采用非财产性的救济措施予以救济,而不宜判处精神损害赔偿金,否则,客观上存在无必要地削弱行政机关权威的可能性,也表现出司法过程中的不严肃性,不宜提倡。因此,追究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时,应根据当事人双方表现情况,侵害行为的情节、后果和影响等因素来确定一个适当的赔偿数额。《精神赔偿解释》为便于司法操作,规定了六个方面的参考因素,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另外还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由此不难看出,过错作为精神损害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对于侵害人是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至关重要。过错程度大,侵害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大,赔偿的数额也多。反之,则不赔或少赔。侵害人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的次数、持续的时间等具体侵权情节不但能反映出侵害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大小,而且影响着受害人的精神遭受损害的轻重。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也是影响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多少的重要因素,且在侵害肖像权和名誉权的案件中显得尤为重要。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也作为参考因素,主要是考虑到使侵害人的生活在赔偿后不致于陷入极端困难的境地和判决后当地社会公众的认可程度,避免引起社会负面效应。这样的考虑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案件得以最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