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患者的情报遭受侵害,我国现行司法和法律规定,是作为侵害名誉权对待。我国《性病防治管理办法》规定:“性病防治机构和从事性病诊断治疗业的个体医师在诊治性病患者时,必须采取保护性医疗措施,严格为患者保守秘密。”我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规定:“医务人员未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将就医的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原体携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公开。”这些规定,明确了医师和医疗单位对患者患有性病、艾滋病的保密义务。由于实践中发生医疗单位通报病情、传播病情、误诊艾滋病等引发的医疗纠纷涉及名誉权侵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6号第八问题中规定:“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侵害患者名誉权”:“医疗卫生单位向患者或其家属通报病情,不应认定侵害患者名誉权”。
患者的诊疗情报,不仅仅涉及名誉权,更重要的是患者对自己的诊疗情报享有支配、控制权,未经患者允许,任何擅自传播、公开患者诊疗情报的行为都是侵权行为,不管是否侵害名誉权,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如诊疗情报所涉及的家庭住址、电话号码、姓名等被擅自传播,就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但可能因此遭到他人滋扰,传播者亦应承担传播责任。
诊疗情报,包括患者的姓名、性别、年龄、电话号码、职业、医疗保险的种类、病历、生活状况、现在的症状、诊疗结果、检查结果、投药史、治疗史、现在的治疗内容、家庭关系、家庭病史等内容。[5]在日本,曾发生数起医师有偿传播患者医疗情报引发的案件,引起医师与患者对医疗情报究竟享有何种权利的讨论,判例和学说认为,医疗情报因记载于诊断书等文书之上,应为医方所有,但患者享有知情权,可了解、复印相关情报并对医疗情报记载的事项有控制、支配权,不经允许,包括医院、医师在内的任何人均不得擅自使用和传播。[6]
在国际上,影响最大的国际性法律文献是OECD八原则。OECD原则是国际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缩写。1980年,该机构理事会通过了保护隐私权和个人情报的八原则,依次为:1.收集限制原则。个人资料的收集应受限制,所有个人资料,必须依合法、公正的手段和适当的场合,让资料主体知道并取得其同意。2.资料内容的原则。个人资料,必须按其利用目的,并且是在利用目的必要的范围内予以正确、完全和最新技术的保护。3.目的明确化原则。个人资料的收集目的,必须是在不迟于收集时的时点明确化,其后资料的利用,限于当该目的达到或者与当该目的无矛盾,并且在目的变更时也限于达成明确化的其他目的。4.限制利用的原则。个人资料不应供作明确化目的以外的目的公开利用及其他使用,下列情况除外:资料主体同意或者法律有规定时。5.安全保护原则。个人资料,有丢失或者破坏、使用、修正、公开等危险时,必须采用合理的安全保护措施。6.公开原则。有关个人资料的开发、运用及其政策,必须采取一般性公开的对策。必须以方便利用的手段明确与个人资料的存在、性质及其主要利用目的和资料管理者的识别与其通常的住所。7.个人参加原则。个人有如下权利:向资料管理者或者其他相关者确认有无与自己相关的资料。关于自己资料(1)在合理的期限内(2)必要的不过分的费用(3)用合理的方法(4)以自己容易明白的形式使自己知道。上记要求被拒绝时,要求给予其理由并提出异议。对自己资料提出异议及其异议被确认时,要求对其资料撤销、修正、完整化、补正。8.责任原则。资料管理者,对上记诸原则的实施负有采取措施的责任。OECD理事会劝告,其原则适用于公、私法两方面,要求加盟国在国内法考虑这些原则。在促进个人资料国际流通时,应限制向隐私权保护不充分的国家流通资料。[7]我国应遵守此八原则并不断完善相关立法。
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医疗机构书写并保管病历资料的义务以及患者对医疗资料的复印、复制权利。该条例第8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此项义务,是医疗机构对国家承担的行政法上的义务,也是对患者承担的私法义务。该条例第10条第1款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用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该条第2款规定了医疗机构应提供复印、复制服务并加盖证明印记的义务和须在患者在场复印、复制的要求。第3款规定医疗机构可收取复印、复制的工本费。此条规定患者复印、复制医疗情报文书的权利,说明医疗情报文书原件归医疗机构所有,患者享有知情权,并未涉及患者对医疗情报的支配、控制权。
综上,在我国,承担医疗赔偿责任的主体通常是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只在没有所属医疗机构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医师的说明义务服务于患者知情并作出决定的需要,以具体患者为标准,通常情况下不宜简单说明;医务人员违法即证明有过失,无须再作过失推定;损害后果异常,应由医方举证无过失,否则,实行过失推定;应明确患者对医疗情报的支配、决定权,医疗机构侵犯这一权利应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二审稿应就这些方面进行修改。
[1] [日]加藤良夫。实务医事法讲义[M].民事法研究会, 2006.17-18
[2] 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C].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326
[3] [日]稻垣乔。医师责任诉讼的构造[M].有斐阁, 2002.115
[4] ]梁书文。解读《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A].李国光。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民事卷(1997—2002) [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29
[5] [日]加藤良夫。实务医事法讲义[M].民事法研究会, 2006.39
[6] [日]增成直美。诊疗情报的法的保护研究[M].成文堂, 2004.2
[7] [日]加藤良夫。实务医事法讲义[M].民事法研究会, 2006.65-66(复旦大学法学院·刘士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