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随着市场交易空间的不断扩大和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的转化,过去发生于熟人之间的交易被越来越多的陌生人交易,跨省,跨国交易所取代。社会财富的增加,使交易数额日益增大,在现金交易的基础上,发展出大量的信用凭证交易。与此同时,即时交易逐渐退出主流位置,交易数额的增大与流通速度的提高使更多的交易双方之间的给付行为与对待给付行为之间存在时间差,这样使得所期待的对待给付行为处于不确定状态。以上种种因素的存在不同程度上加剧了现代交易的风险性。这种风险不仅仅涉及商事主体的交易活动中,而且广泛的存在与民事主体的日常经济活动中。
这种交易风险,直接来自于交易双方的给付行为与对待给付行为之间的时间差,它使得所期待的对待给付行为处于不确定的状态。[1] 如何使将来的对待给付行为更加可以预期,更为确定,从而避免和减少市场风险,信用的作用逐渐为人们所关注。以担保法上的保证为例,保证是以具有偿债能力的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从而保证债务的履行,以减少交易的风险。信用越高,风险越小;信用越低,风险越大。信用无疑含有巨大的经济价值。
一 信用的界定:
信用是一种价值,拥有良好信用的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就占据有利的位置,它更容易获得银行的贷款,得到更多的交易机会,也广泛的受到消费者的青睐。相反,信用不良的企业则迟早会被残酷的市场竞争所淘汰。信用的这种无形价值使它得到广泛的关注和使用。经济学、法学甚至文学都在赋予其各自的含义。本文从法律的角度探讨这一问题。韦伯词典认为,信用是以授信人对于受信人所作之还款承诺和能力有没有信息作为基础,决定是否同意产生授信人到受信人经济价值的转移。《牛津法律大词典》将其解释为:“为得到或提供货物或服务后并不立即,而是允诺在将来给付报酬的做法。”“一方是否通过信贷与另一方做交易,取决于他对债务人的特点、偿债能力和提供的担保的估计。”上述定义说明,信用与赊购、信贷等交易活动有关,是当事人特殊经济能力的表现。同时,信用也是一种经济上的信赖,来源于债权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评价。
我国法学界对信用的解释,其代表性观点有以下几种:①信用是在社会上与其经济能力相应的经济评价。[2] ②信用应指一般人对于当事人自我经济评价的信赖性,亦称信誉。[3] ③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所获得的相应信赖和评价[4] ④信用是民事主体所具有的偿付债务的能力而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5]
比较以上观点的不同点,主要集中在信用究竟是社会公众对民事主体“经济能力”的信赖与评价抑或“偿债能力”的信赖与评价。在这个问题上做出判断,无疑需要追根溯源至信用的产生之初。如前所述,信用的产生是基于商品交易的赊销和预付两方面。祥言之,信用行为发生时,授信人提供一定的价值物,经过一段时间后,受信人予以偿还来结束信用关系。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学理论对信用的定义正体现了这一点。故信用所涉及的民事主体的能力,不是一般性、综合的经济能力,而是专指以偿债能力为主要内容的特殊经济能力。这种能力与民事主体的政治态度和一般道德品质不同,也与民事主体的生产经营能力、服务态度、人事或人际关系等其他经济能力无关。由此,笔者同意将信用定义为:民事主体所具有的偿债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信用是一种主客观因素相结合的产物,当事人的资金实力、兑付能力等经济能力是信用产生的主观条件,其客观表现为一种评价,这种评价是社会公众的评价,而不是当事人的自我经济评价。
信用作为一种独立的价值,以其特有的内涵与外延区别于商誉和名誉,其不能纳入到商誉权或名誉权中进行保护。与商誉不同,信用的主体不限于商法人,它包括自然人、法人以至国家在内的一切民事主体;信用的来源不一定是积极的社会评价,而是关于主体偿债能力的一般性评价,而商誉则多表现为积极的评价。信用之于名誉,尽管均有相同的人格属性,同属于精神利益的范畴,但信用更主要是以财产为基础,对民事主体而言,其信用状况与他所拥有的财产、资金密切相连,资金实力、偿债能力如何成为衡量信用等级的尺度。
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过程中,符合一个诚实商人和诚实劳动者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其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利益与社会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并维持市场道德秩序。诚实信用原则实质上是将道德准则引入了法律,是法律与道德之间沟通的桥梁,而作为基本原则,它往往起到解释法律条文的作用,在法律未有规定时,弥补法律的漏洞,而不象法律条文那样具有优先适用性。信用作为一种具体的法益,其固然要受到诚信原则的统领,但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信用是纯粹的对偿债能力的评价,而与主体的道德品质无涉。因此,尽管诚实信用中也有“信用”一词,却不能将两者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