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同命不同价”的问题,必须先对生命权救济的发展进程作一个回顾。从《民法通则》颁布开始到今天,关于侵害生命权的民事救济大致经历了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1987年生效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条完全没有规定死亡赔偿的问题,对生命权受害没有提供应有的救济。
第二阶段。1991年通过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首次规定了死亡补偿费:死亡补偿,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不过,依生活费标准和年龄标准来计算死亡补偿费,无法准确界定死亡补偿费的法律性质。如果按照把死亡补偿费作为受害人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惯常理解看,这一阶段对死亡本身没有提供补偿。
第三阶段。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和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其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这里的死亡赔偿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但因精神损害是生者所受伤害的赔偿,所以死亡事实本身在这个解释中并没有被作为赔偿对象。
第四阶段。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通过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次把对生命受害的赔偿分解为两项内容:一是死亡赔偿金,二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是对因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其近亲属特别是继承人的物质损失的赔偿,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因受害人被侵权致死所造成的其亲属精神损害的抚慰,其标准是死者亲属的精神损害程度和侵权情节,数额由法官酌定。由于死亡赔偿费的计算基准并不是统一的,有城乡差别和地域差别(当然这种差别当前是客观的、也是合理的),所以最后计算出的数额会因人而异,甚至差别较大。这就是产生所谓的“同命不同价”的原因所在。但由于死亡赔偿费赔的并不是“命价”,而是可预计的所得损失,所以难以说其是不合理的。
从上述四个阶段的发展过程来看,死亡的救济程度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而发展的,但“生命”丧失本身自始至终都没有给予赔偿,即法律并没有赋予生命本身一定的金钱价值。